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陳東和被 告 陳佳蓉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因過失提供其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至其受有遭詐騙匯款之金錢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詳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入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詳卷第7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卻仍以Messenger通網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帳戶密碼予不詳姓名人,顯然欠缺一般社會通念上應有之注意程度,其行為具有過失。適原告遭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提。雖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仍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並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入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貸款需求,受詐欺集團欺騙方提供系爭將帳戶,於發覺有異後立即報案處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應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雖有行為,但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關於金融帳戶之提供及款項轉匯行為,是否構成過失,應視帳戶提供者與收受者間之信賴關係、交付原因及當時情境綜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2、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58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另一被害人謝○蓁於同日10時40分40秒,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同日10時45分20秒,即遭不詳姓名人以跨行網路提轉998,012元,而非被告所提領。
至同日14時10分49秒,不詳姓名人欲再以跨行網路提轉40萬元,即因謝○蓁發覺有異報案,經郵局將系爭帳戶以「圈存抵銷」(金融機構將帳戶內的金額暫時扣住,以避免遭到提領的一種措施)方式阻斷,被告經通知帳戶有問題被圈封後,即向「貸款專員」李可欣質問,並稱「如果你們再不給我準確的回復,我就要報警了,我也懷疑你們是洗黑錢,我現在變成警示帳戶,我只是正常的借貸,我為什麼要承擔這些。」嗣因「貸款專員」李可欣仍藉詞拖延,被告乃回以「那就叫警察處理吧」,被告並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查明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被告與「貸款專員」Messenger對話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一份復於上述卷宗內可查,被告因此並經花蓮地檢署及花蓮高分檢不起訴處分在案,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處分書附卷可憑(詳卷63至68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無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原告,即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雖有明文。惟該條項之適用,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主觀上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不構成犯罪,或行為人已能證明其行為當下係受欺罔而無過失,即無從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經檢警機關依刑法幫助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偵辦後,業經認為被告並無有刑法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節,在客觀事實上已難有所憑。被告既均係受騙而交付帳戶,於發現異狀後(如帳戶遭警示)即主動報案或說明,顯見其已盡一般人在該具體情境下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但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終局保有該利益而言。若帳戶名義人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工具」,款項匯入後旋即依指示轉出,並未由帳戶名義人實際支配或花用,則難謂其受有利益。
2、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58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同日10時45分20秒,即遭不詳姓名人以跨行網路提轉998,012元,而非被告所提領之事實,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就其中998,012元部分,因遭提領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988元(計算式:1000000-998012=1988)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