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高仲鈞被 告 陳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