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鍾惠如被 告 彭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5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之故意聯絡,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遭詐騙之金額5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6日,詳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以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