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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白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被告就前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就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請求內容部分,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為以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為一審判決,兩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時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前於94年4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7號為執行,被告復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為執行,被告又於104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4年8月4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係就90年7月7日所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為確認,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故被告前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創設性和解,故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非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90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為以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為一審判決,兩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時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29頁)。又被告前於94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7號為執行,並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復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又於104年間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4年8月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前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15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情為真。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且創設性之和解,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202號、第496號、105年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台上字第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於90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向原告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為以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為一審判決李文雄(即本件原告)應給付白靜宜(即本件被告)100萬7,484元及利息,兩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後於二審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均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卷第95-96頁):「和解成立內容: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文雄)除之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白靜宜)已領得之補償或賠償金額外,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李文雄)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白靜宜)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3年12月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字句,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基於原來兩造間因發生交通事故之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非創設新債權關係,亦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請求,或額外課予義務之情形,故系爭和解筆錄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創設性和解云云,難認可採。又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原為兩年,而依前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48號為執行,被告於104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於114年8月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權已罹於前揭時效,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前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