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林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群組內之情形下,被告公然發表:「①怎麼可以這麼巧…讀音完全相同?②施主委能客觀的跟三銳進行公設點交的工作嗎?③依照我對施主委的了解,當他不想再浪費時間澄清的時候通常是事實,不然他會澄清到底!」等訊息;被告於同年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內公然發表:「①施主委的立場明顯偏向建商,是否跟媳婦在三銳擔任統帥的銷售顧問傳聞有關?②如何能期待施主委會客觀的點交公設?」;被告於同年月15日,其與原告之兒媳即訴外人陳翊瑄通電話時表示:「①好,知道了,抱歉。②好,不好意思,我會去群組講」;被告於同年月16日於系爭LINE群組內公然發表:「①媳婦跟三銳的銷售顧問同名同姓(讀音)如果不是事實可以去提告呀!把事實釐清,跟大家說清楚。②事實上施清祥跟三銳建設的董娘有特殊的好交情,在112年區權會已經很清楚,大部分的住戶也都看過!去提告,我會拿出證據證明」等訊息。被告前開言論嚴重傷害伊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在討論首富大樓的公設點交,原告擔任大樓主委後,未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決定讓建商以書面保證修繕方式,直接點交公設,此種點交方式與社會大眾認知之常理不合,我與部分大樓住戶認為,應該是建商要先將公設有缺失部分修繕完畢後,才能點交大樓公設給管委會才對,因此我認為原告對於建商的態度並不符合大樓眾多住戶的權益,因此我在群組和其他住戶討論公設點交之事項。又建商迄今對於大樓公設之修繕仍然沒有完成,原告竟然對於我及大樓部分住戶提出數十件、數百件訴訟,被告實在不明白為何買了一間1,000萬元的房屋後,僅僅是希望大樓公設瑕疵能修繕完成而已,為何要遭到原告不斷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自被告前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是對於首富大樓公設

點交之問題為討論,且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核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卷第179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