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洪明雄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許佳、宋國賢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審閱許佳於115年6月8日(原告收狀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述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後,認就原起訴許佳部分,已無再繼續訴訟之必要為由,撤回對許佳之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1頁),嗣於115年5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詳卷第73頁),因認被告違約,且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國賢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謊稱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騵大公司)欲投資光電且獲利可期,邀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2股入股,並介紹訴外人騵大公司董事長許佳予原告認識,原告誤信後同意投資,並依二人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匯款12萬元至公道法律事務所(原證2)、同日在花蓮縣玉里鎮交付現金40萬元予宋國賢(原證3),及於同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騵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原證4),合計給付142萬元;詎二人收受款項後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騵大公司反於112年7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宋國賢登記為董事(原證5),原告發覺受騙後,於113年1月15日發簡訊要求宋國賢返還142萬元(原證6),惟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先位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邀原告出資142萬元,共同投資光電事業,並約定讓原告入股成為騵大公司股東(詳原證1),然原告依約出資後,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認被告違約,故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投資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42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投資受害者,當初受案外人王睿壟介紹投資騵大公司逾200萬元,騵大公司董事長為許佳,其僅為安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至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係用於承租中華電信之玉里辦公室(含押金9萬元、月租3萬元及提前解約違約金等,共支付約1年多租金)及營運頂讓支出,其中王睿壟拿走20萬元後始由其辦理租用,且其僅知悉原告出資該40萬元,係由王睿壟收受,並未指示原告匯款90萬元予騵大公司;又兩造合作之光電及林下經濟等項目均因環境因素或經營不善致生虧損,相關參展費用亦由其支付,其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原共同被告許佳於原告撤回起訴前之115年6月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及其所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均屬文書證據。上開文書之內容,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2萬元,自應由其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及解除權發生並經合法行使者,亦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其謊稱騵大公司欲投資光電且獲利可期,邀其以每股60萬元投資2股入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原不相識,係由王睿壟帶同前往玉里始與原告見面,伊亦為投資受害人等語。復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原先不認識被告與王睿壟,係先透過屏東徐先生認識王睿壟、再經王睿壟認識被告,三人均為第一次交往;本次投資沒有任何書狀資料,都只是口頭講,伊不知投資案總股數若干;伊為房仲業者,從業約12年;上開款項中,12萬元係依王睿壟及被告之要求,代墊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不知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何人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內容、方式,及被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邀其出資,均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徒以款項交付後未使其登記為股東、被告其後經登記為騵大公司董事等節,逕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故意,尚屬臆測。

2.又原告就其所交付之款項,自陳係依王睿壟及被告之指示而分別匯款、交付,並稱「當初是王睿壟跟被告宋國賢一起叫我匯的」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招攬投資之居間聯繫及款項指示,主要出自王睿壟;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個人間之往來經過,復未能具體舉證,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認知,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3.且依許佳上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所示:騵大公司因經營不善,其全體股東早於112年初即有意轉讓股權,經友人介紹認識王睿壟後,由許佳代表全體股東,於112年6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便利商店,由顏福松律師見證,與王睿壟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800萬元將騵大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予王睿壟,王睿壟係以被告作為名義買受人簽約並交付200萬元支票;買方僅給付290萬元即違約未付清餘款3600萬元,出賣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社東郵局366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290萬元;王睿壟於簽約後未經同意,擅自盜用騵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光電投資,並在花蓮租用中華電信營業處房舍作為辦公室等語。而被告亦辯稱:其當時出資200萬元購買騵大公司股權,因付不出3,600萬元始被登記為股東,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係由王睿壟取走20萬元後,由伊辦理承租中華電信玉里辦公室等語,核與上開買賣契約之記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經登記為騵大公司股東,係因其為上開股權買賣之名義買受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是否取得騵大公司股份,係屬二事;原告所提騵大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行為。

4.至原告匯至公道法律事務所之12萬元,受領人為該律師事務所,給付目的係為處理騵大公司之土地訴訟,亦難認係被告個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亦無事證足認該筆律師費用與被告有何相關。從而,因事證不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元,尚屬不能證明,為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1.關於90萬元部分:原告自陳該90萬元係依被告及王睿壟之指示,匯入騵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且其「投資的是騵大科技公司」等語。則該筆款項之受領人為騵大公司(法人),原告給付之對象亦為該公司,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騵大公司之間,被告個人既非受領人,原告未證明上開金錢係流向被告,逕向被告個人請求返還,於法尚有未合。又依許佳所陳述,騵大公司股權買賣之買方合計給付290萬元(即被告一方之200萬元及原告上開匯款9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匯入騵大公司帳戶之90萬元,係王睿壟依其等買賣契約指示買方股東所支付之買賣股款,則該款之法律上原因歸屬存在於上開股權買賣關係,原告縱有誤認,亦屬其與王睿壟或其契約相對方間之紛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使其登記為股東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履約爭議,非得逕認被告個人受有何利益。

2.關於12萬元部分:該款匯入公道法律事務所,非由被告受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難謂請求被告返還有理由。

3.關於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由其親自簽收,並提出載有「暫收據」之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該款係由其個人取得,辯稱其中20萬元由王睿壟取走,其餘則用於承租中華電信玉里辦公室之押金、月租及提前解約違約金等語。縱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為真,可認被告曾收受該40萬元,惟依原告自陳:兩造與王睿壟等人在玉里承租中華電信二樓房舍作為辦公室,月租3萬元,供約15人使用,斯時約有10名業務員對外招攬光電業務(業務員均無薪水),辦公桌係其向原承租人買受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該款係用於辦公室押金、租金及提前解約違約金等共同業務支出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該款縱由被告經手,仍已用於其等合作事業之開銷,尚難認被告經手此金錢後仍為自己保有此項利益,原告就其給付該款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則因上開「暫收據」上記載係投入騵大公司之投資金,觀諸許佳所述,王睿壟於玉里鎮擅自打者騵大公司名義為營業活動,則上開金錢確有可能係遭王睿壟運用在「玉里的騵大公司」使用,但仍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個人取走,故於無其他證據下,亦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4.綜上,依原告自陳,其給付上開各筆款項之原因,或係為投資入股騵大公司,或係代墊土地訴訟費用,均係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而為給付;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及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動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各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自非可採。

(四)原告備位依兩造投資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契約存在者,應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其出資142萬元共同投資光電事業,並使其入股成為騵大公司股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原不認識被告,係經王睿壟介紹而認識,投資金額、股數、方式均由王睿壟及被告以口頭告知,並無任何書面資料等語;經本院詢問其與被告究約定取得騵大公司股份若干、股份如何計算及交付等事項,原告均未能具體敘明。又原告自陳以每股60萬元投資2股即120萬元,惟其實際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90萬元,合計130萬元,另12萬元係代墊土地訴訟費用,數額互不吻合;雖原告於本院陳稱「他們說多出來的部分一樣是算入股公司」等語,然此僅係其單方之陳述,未經被告承認,亦無任何書面可佐,甚至沒有任何投資計畫或方案可供核對。則兩造就投資之標的、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是否確有意思合致,已非無疑。

2.再依許佳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LINE對話所示,騵大公司全體股東係與王睿壟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將全部股權整筆出售,並非以個別入股方式為之;買受人名義為被告(人頭),價金200萬元支票亦由買方一方交付,嗣因買方僅給付290萬元(即被告一方之200萬元及原告上開匯款90萬元)而未付清餘款,經出賣人於112年11月17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足見本件係由王睿壟出面集資收買騵大公司股權,原告之款項則係依其指示逕匯入騵大公司帳戶,其給付之對象及其所稱投資標的,均指向騵大公司及王睿壟一方;至被告個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僅為該股權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個人間另以何約定內容成立何種投資契約關係。

3.至原告所提被告出具之「暫收據」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交付40萬元;依被告所辯,該款係用於兩造與王睿壟合作承租玉里辦公室之押金、租金等開辦費用,而原告長期參與其中,其就用途亦應知悉,該款既作為合作據點之開辦費用而消耗,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就投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何種合意,尤其未能證明被告個人負有為原告取得騵大公司股份之義務。另從彼等投入購買騵大公司的價金290萬元亦應違約合悉遭沒收,則由原告與許佳間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知情,是以依上述買賣入主騵大公司之交易過程來看,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應由被告令原告取得如何股份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何義務,亦未見說明及舉證。

4.末按解除契約,必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解除權之行使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應以負有履行義務之一方,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投資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而成立特定契約,則其所稱於113年1月15日以簡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有特定契約義務之存在證明,亦未有遲延未給付之義務違反之證明,復無可解除之契約存在之證明,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況依原告所述,上開簡訊係直接要求被告返還142萬元,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亦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亦未證明上開款項係與何具體契約內容相關,其所解除為何相關之契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依投資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