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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被 告 許月婷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之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文書,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上開資料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許○○之真實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許○○之真實姓名,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