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兆洋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蕭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設立維閣實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兄長即被告配偶張兆銘名下,至90年間因張兆銘病重而將維閣公司股份67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原告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股份出售,為繳納贈與稅因此交予被告買賣價金10%即175萬元,然事後查詢法令得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庸繳納贈與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贈與總額證明書、委託書、匯款同意書等為據(卷23至45頁),惟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張兆銘曾為維閣公司股東、張兆銘曾於90年9月14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被告授權謝淑貞辦理股票交割、被告出售系爭股份同意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真,無法僅憑上述事證即推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
2.張兆銘是在生前將系爭股份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縱使原告主張張兆銘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非虛(假設),要僅屬原告與張兆銘間之內部約定,張兆銘將其名下股份贈與過戶予被告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稱其與張兆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使成立,被告並不受拘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約定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原告與張兆銘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張兆銘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難認有理。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聲明切結書」約定(卷46頁):「本人張
兆洋聲明,蕭惠君所持有之維閣公司股票共675000股,係為本人出資,借用其夫張兆銘名義登記持有,爾後張兆銘透過夫妻贈與予蕭惠君。因借名登記之事相隔20餘年,難以出具相關佐證資料,經雙方協商後,本人同意如下:賣出蕭惠君持有之675000股(已於113年5月21日完成過戶),成交價金共計17,490,621元,徵得蕭惠君同意將本次成交價金匯入本人銀行帳戶。蕭惠君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完稅,繳納之贈與稅款,本人同意以本次成交價金支付。本人在此切結保證,因本次股票交易所生之稅賦暨後續相關法律責任,由本人概括承受。此致蕭惠君。立書人:張兆洋。113年10月18日」。另參兩造均不爭執之「收據」(卷49頁)記載「茲收到張兆洋交付之出售股票價款17,490,621元之1/10,現金175萬元。(支付贈與稅)。收款人蕭惠君。113年10月18日」。可見原告在「聲明切結書」中已經表示,其雖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借用張兆銘名義登記,但因事隔二十餘年已無相關佐證資料,因而同意以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辦理,並因此給付贈與稅款175萬元由被告收執。再者,被告自承其尚未辦理申報贈與及繳納贈與稅事宜(卷90頁)。基上說明,被告收受175萬元係以兩造協商後約定之「聲明切結書」為其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77年間以200萬元創立維閣公司,原告經父親張成茂(3萬股)、兄長張兆銘(3萬股)、大姐夫劉志鴻(3萬股)、二姐夫戴仁勇(3萬股)之同意,委託其等為維閣公司的掛名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設立有限公司人數必須有5人以上之規定。原告於80年為擴大公司生產線,再投入800萬元增資,原告之股份增加至88萬股。後原告將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將原告配偶謝淑貞及其兄長謝鴻輝加入為公司股東,原告再增資,並逐步將張兆銘掛名之股份增加至675000股(90年9月27日股東名簿維閣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3千5百萬元)。嗣於90年間因張兆銘重病,若萬一張兆銘不幸過世,故原告與張兆銘討論後,將張兆銘名下675000股維閣公司股份,以形式上為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90年11月7日維閣公司股東名冊),因此張兆銘掛名之675000股維閣公司股份,自此借名登記於蕭惠君名下。不論是張兆銘或被告掛名維閣公司股東期間,2人均未曾領取維閣公司股息或股利,亦未曾參與維閣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董事之人選、公司政策方向及增資金額均是由原告一人決定,可見就系爭股份,被告並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實及意欲。原告已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年代公司,出售股份相關事宜均是由原告決定,出售股份後之價金17,490,621元也是年代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惟因原告誤以為即使是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在股權出售後,因為資金流向的關係必須繳納贈與稅,因此先行交予被告股份買賣價金的10%即175萬元,並由被告取得收執。然原告在事後查詢相關法令及國稅局之實務見解後,確認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贈與而無庸繳納贈與稅。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之175萬元,但為被告所拒。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我有收到原告付的175萬元,收據上已經註記繳贈與稅,我要申報贈與時,受贈人要簽名,原告才說要告我要回這175萬元。我先生張兆銘在102年過世我們申報遺產時沒有這筆,這次訴訟資料我才知道我先生90年就夫妻贈與給我,我完全不知道我有系爭股份。這筆175 萬元只有兩個功能,原告借名成立我就還原告,借名不成立我就去繳稅。我名下的股票應該是要把錢匯到我的帳號,可是原告要求要匯到他的帳號,就會產生贈與的問題,後來他要叫我簽指定匯入帳號時寫切結書。切結書記載因為年代久遠金流難以取得,所以雙方協調以贈與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我拿到175萬元收據才會註記支付贈與稅。張兆銘已經不在,沒辦法證明我們有出資,應該是原告舉證借名成立,不是我來舉證。我先生生前從來沒有對我說過系爭股份的事情,他生前有沒有行使權利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