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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梅英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葛錦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葛錦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詎被告葛錦萍竟於民國88年2月25日,趁伊遭羈押在監期間,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葛錦萍名下,再夥同被告陳梅英於8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輾轉登記於被告陳梅英名下。被告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伊同意,係屬無效法律行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受被告二人妨害。㈡伊於88年間遭羈押在監期間,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在外出售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有權人伊不可能為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伊也未曾與被告葛錦萍達成買賣契約或移轉所有權之合致意思,亦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伊所為,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伊所有。被告葛錦萍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後,隨即於翌年8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輾轉登記在被告陳梅英名下,二者登記時間密切,被告陳梅英顯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登記不實情形存在,配合被告葛錦萍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渠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同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陳梅英亦無由主張善意取得。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陳梅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登記日期為8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葛錦萍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登記日期為8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梅英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葛錦萍,故系爭

不動產既然登記被告葛錦萍為所有權人,此一登記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生絕對效力,伊信賴此一所有權人登記,因此向被告葛錦萍購置系爭不動產,即應受到保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為惡意之第三人,僅泛稱伊並非善意第三人,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條之保護,原告訴請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殊無理由。伊與被告葛錦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林○官為伊之配偶)上明確載明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伊於89年8月5日已交付現金33萬元予被告葛錦萍作為定金;第一期款3,942,379元則於89年8月21日以清償被告葛錦萍原積欠銀行之貸款進行付款;尾款27萬元則於89年9月30日交屋同時付款予被告葛錦萍。綜上,伊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而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訴請法院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㈡由地籍異動索引觀之,原告於71年5月12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80年4月17日自訴外人王○興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原告於82年5月29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抵押權設定,再於86年8月27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進行抵押權設定。原告均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此部分之借款,應是原告自行辦理,且由原告受有利益。

㈢原告於87年10月18日遭羈押,然88年1月4日,系爭建物之部

分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王○興移轉至原告名下,甚至88年1月12日,關於花蓮二信的抵押權設定因清償而塗銷,若非原告授意他人辦理相關事宜,何以會有此兩筆交易紀錄?且此兩筆交易紀錄均對原告有利。此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若非本人親自辦理,也必須取得身分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然前開物品若非經由本人告知在何處根本無從取得。又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出監,斯時已經00歲,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若其真的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葛錦萍偷過戶,損害其權益,理應在當時就提出民事訴訟進行追償,原告遲至出獄後過了17年才提出本件請求,實有違常情。

㈣由兆豐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當時貸款的金

額為2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5日過戶予被告葛錦萍之前,尚餘1,874,906元的銀行欠款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後,則由被告葛錦萍於88年3月1日清償該部分之款項。依有限責任花蓮二信的說明,原告曾以個人名義於86年8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的方式向花蓮二信借款50萬元,在87年12月21日,尚餘428,382元的銀行欠款,至88年1月11日清償前開款項,對照原告與被告葛錦萍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前開款項應是由被告葛錦萍支付作為簽約金。另於88年2月10日被告葛錦萍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花蓮二信借款400萬元,與買賣契約書中付款方法第參期的記載相符:「於產權移轉於甲方名下由甲方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交付之,但甲方保證於過戶完成日起30內交付之。」且原告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偷過戶一事,顯屬虛構。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葛錦萍名下,是一單純的買賣交易,已可確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葛錦萍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據。至於該買賣契約是否另有糾紛,要屬原告與被告葛錦萍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更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葛錦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於88年2月25日及89年8月1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葛錦萍及被告陳梅英所有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卷6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故其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是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限於其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為限。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3日即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卻遲於113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原告遲至出獄後近7年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與常情相違,能否率信,已非無疑;次查,由花蓮二信之回函可知,原告積欠花蓮二信之借款50萬元,於88年1月11日清償完畢,葛錦萍於88年2月10日向花蓮二信借款400萬元(卷375頁),而原告與被告葛錦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明載原告於同日收受第1期買賣價金現款50萬元,及第3期款由葛錦萍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等語(卷395、397頁),是二者互核相符,且依常理判斷,若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買受人即葛錦萍何需以妻子為保證人向花蓮二信貸款400萬元(卷393頁),並持續分期還款至89年8月21日,應認其與原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簽名與印文之真正,要無足採;再查,受刑人雖在監服刑,然其只要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得處分名下財產,原告徒憑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係其在監服刑之期間,率爾為首揭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如何無效,及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均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依民法第113條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㈢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而上述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本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葛錦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效,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