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訴訟代理人 張宏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如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共30,060元(計算式:23,310元+6,750元=30,0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3,310元後,應補繳6,750元(計算式:30,060元-23,310元=6,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