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曾鄒國源訴訟代理人 曾鄒輔培被 告 楊佩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102年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收到OO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執行命令,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及OOO股份有限公司OO免稅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已有10餘年,期間被告皆未提出任何債權請求,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乃提出時效抗辯,是因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第1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OO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號為強制執行,經臺灣OO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8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一情,有繼續執行命令表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號民事執行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上揭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自應認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