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林泰元被 告 張絜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5,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予理會,原告即以淡水崁頂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並陳明如逾期仍未給付者,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惟被告仍不為給付,依系爭租約,原告即可終止租約。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於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即3萬2,000元後,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又伊確實從113年10月20日起就都沒有給付租金,伊同意在扣除押租金後,自113年12月20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卷第19-49頁),又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