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董瑞華
董瑞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淑貞被 告 何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張霖欣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董瑞華、董瑞齡之母董潘來好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而有妄想、搶食、快食之情形,前在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由護理之家提供生活服務、協助就醫及用藥。詎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4時許,董潘來好在無人看護之情形下,看見護理之家主餐廳旁小餐廳內餐桌上遺留之餐盒(下稱系爭餐盒)而快食之,致生異物梗塞情形。而被告黃淑貞為護理長,對董潘來好提供完善日常護理、照料服務、安全環境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卻未能善盡管理餐盒擺放之責,使有搶食、快食情形之董潘來好得以接觸無人看管之餐盒而快食之。又被告張霖欣為訴外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護理之家之看護人員,知悉董潘來好之快食情形,且在事發現場已有見聞董潘來好食用系爭餐盒之情形,卻未及時阻止董潘來好快食餐盒。另被告何娟為護理師,應知悉患者有異物梗塞情形時應實施心肺復甦術,且於施救過程中非必要不得移動患者,卻於急救過程中移動董潘來好。何娟、黃淑貞、張霖欣之過失情形均致董潘來好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異物梗塞引發嗆入性肺炎、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死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護理之家為其等之雇用人,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護理之家依董潘來好之照護契約,有提供董潘來好安全環境、照顧董潘來好生活起居之義務,卻未依約提供適當之環境及照護,使董潘來好快食餐盒致生異物梗塞而死亡,乃可歸責於護理之家之不完全給付。是董瑞華應得請求因此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1,597元,另原告身為董潘來好之子女,因此喪母而無由享天倫之樂,應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董瑞華、董瑞齡新臺幣(下同)600,000元、88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19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護理之家應依序給付董瑞華、董瑞齡600,000元、88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護理之家則以:何娟、黃淑貞、張霖欣就董潘來好之死亡並無疏失,護理之家應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淑貞則以:護理之家之餐廳於用餐期間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空間,又系爭餐盒為外包廠商所放置,係供出外就診錯過用餐時間之病患食用。而董潘來好為可以自行行動、用餐、無需他人協助之病患,董潘來好於自由活動時間自行至餐廳食用系爭餐盒,實非其可以注意之事。其對餐盒之擺放、護理之家餐廳空間之管理,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娟則以:其於事發時懷有身孕7、8個月,因此無法長時間蹲下以對董潘來好進行心肺復甦術,而有將董潘來好先移動到適宜進行施救地點之必要,其就董潘來好之死亡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霖欣則以:其為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其進行之照護內容乃聽從護理之家醫護人員之指示所為。而董潘來好係輕症之病患,可在園區內自由走動且無需他人餵食。董潘來好食用系爭餐盒時,其正在他處為其他病患灌食、餵食,並未看見董潘來好食用系爭餐盒之情形,自無從及時阻止董潘來好食用之。其完成其他病患之餵食服務後,行經小餐廳時尚見董潘來好神色自然,且未見董潘來好有食用餐盒之行為。其嗣後在主餐廳收拾餐桌時,見董潘來好有站起來扶著桌子之動作,走近查看,始發現有異,並立即呼叫護理師,並隨即對董潘來好實施哈姆立克法,嗣護理師何娟到場即由何娟接手進行搶救,並依何娟指示將董潘來好移動至床上,以使何娟實施心肺復甦術,其就董潘來好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娟、黃淑貞、張霖欣過失肇致董潘來好之死亡等情,為其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就董潘來好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何娟就董潘來好之死亡無過失:
原告主張何娟於事發後指揮張霖欣將董潘來好自地面移動至較高處,並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情,為何娟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8頁),惟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等節,以前詞置辯。
查進行心肺復甦術過程中應避免移動患者之原因乃在於搬動患者將中斷急救動作;惟若有無法繼續施救情形而有移動患者必要時,仍應先將患者移動至適合進行心肺復甦術之地點,以完整、正確進行心肺復甦術。本件事發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僅有張霖欣與何娟2人,然心肺復甦術需要施救者持續按壓患者胸部直至患者恢復自主呼吸,或救護車到達而有醫療人員接手治療,或持續進行30分鐘仍無反應,方得停止,因此有換手以維持按壓品質之必要;而何娟斯時懷孕,長時間蹲跪可能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蹲跪之急救姿勢亦會局限其肢體移動以正確施救之空間,亦可能造成換手時人員移動之延滯,而難以期待其以蹲跪之姿勢進行心肺復甦術;是何娟將董潘來好移動至適於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較高處,避免因施救地點不適宜而中斷施救或操作不正確而施救無效,難認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黃淑貞就董潘來好之死亡無過失:
查黃淑貞為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有綜理護理之家事務之責,而董潘來好可以自己進食、行走,無需他人協助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19至199頁),是董潘來好應無受全時密切關注以協助其起居之需求。則董潘來好於得自由活動之時間,進入小餐廳食用系爭餐盒,實非黃淑貞能預料之事,是難認黃淑貞就餐盒擺放之管理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張霖欣就董潘來好之死亡無過失:
原告主張張霖欣知悉董潘來好食用系爭餐盒,卻未及時阻止等情,為張霖欣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19至199頁),可見董潘來好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7日14時(下同)16分19秒走至小餐廳內餐桌旁,並持續站立在桌邊,自16分27秒起至17分17秒止陸續有傾身向前以手部接觸桌上餐盒之動作,自17分18秒起則站立在桌邊,並有彎腰之動作,而張霖欣則於17分31秒經過小餐廳門口;董潘來好嗣於17分34秒步離餐桌走向小餐廳門口,並於走動過程中有甩動手中持有之褲子、將之放置在口鼻處之動作,復於17分57秒離開小餐廳,於18分3秒走至主餐廳桌邊坐下,並將手中褲子放在桌上、將雙手背在頭後;嗣於18分21秒,董潘來好站起,張霖欣走近董潘來好,復離去,於18分28秒,董潘來好蹲在桌旁,以單手扶桌,張霖欣於18分39秒再次走向董潘來好,何娟則於18分52秒走至董潘來好身旁,張霖欣自19分6秒開始進行雙手環抱董潘來好腰部之動作,並於19分35秒將董潘來好移動離開主餐廳。則董潘來好有食用系爭餐盒動作之時間乃16分27秒起至17分17秒止,張霖欣於17分31秒經過小餐廳門口時,董潘來好並無食用餐盒之行為,是張霖欣應無從得知董潘來好有食用餐盒之情形;且縱張霖欣於17分31秒經過小餐廳門口時確有看見系爭餐盒為打開狀態,惟其看見董潘來好時,董潘來好並無進食動作,且隨即步離餐桌、走向主餐廳,而未再與系爭餐盒有接觸,當無使張霖欣有預見董潘來好有搶食、快食並因此引發異物梗塞之可能。另董潘來好於食用系爭餐盒後,仍有走動、甩動褲子、坐下、手放頭後等動作,實無從使張霖欣得知董潘來好有何異處,張霖欣稱其直至見董潘來好扶著桌子時方覺有異,應與常理無違,難認張霖欣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小餐廳係隨時可以進出之狀態,而何娟、黃淑
貞、張霖欣均知悉董潘來好有搶食、快食之情形,卻未有任何防止董潘來好食用系爭餐盒之措施或人員管制,應屬餐廳管理、餐盒擺放之疏失等語(見訴字卷第199至200頁)。查董潘來好有搶食、快食之情形,乃其於進食時,會出現爭奪食物、狼吞虎嚥之行為,是該搶食、快食情形,僅可能發生於其進食時。則何娟、黃淑貞、張霖欣固有於董潘來好用餐期間避免其出現搶食、快食行為之責,惟於非進食時間,實難課予何娟、黃淑貞、張霖欣隨時注意董潘來好是否自行進食並進而發生搶食、快食情形之義務。且護理之家之餐食乃定時、定點提供,實難認何娟、黃淑貞、張霖欣得預料董潘來好於非用餐時間自行食用餐盒,而難認其等有何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⒌原告復主張:何娟知悉董潘來好有慢性化搶食、快食情形,
卻於事發時在護理站製作護理記錄,而未對董潘來好進行照護監督,而有疏失等語。惟查護理之家為住宿式長照機構,並非提供一對一看護服務之機構,其照服員及護理人員均非特定病患之專責照顧人員,且董潘來好並無護理師全時監看之需求,是難認何娟未於自由活動時間看顧董潘來好之行蹤有何過失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⒍基此,何娟、黃淑貞、張霖欣對董潘來好死亡之不幸結果,
難認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娟、黃淑貞、張霖欣就董潘來好之死亡並未違背其相關注意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難認護理之家就董潘來好之死亡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護理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其聲請調查護理之家對於董潘來好慢性化搶食、快食情形所擬定之護理計畫、目標之相關資料,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董瑞華、董瑞齡600,000元、881,597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194條規定,請求護理之家依序給付董瑞華、董瑞齡600,000元、881,59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