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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吳聲正

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吳聲興

吳明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聲興應將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聲正。

二、被告吳聲興應將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並由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興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惟查,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債權請求權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詳下述),此為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一切事項涉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應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75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人即訴外人吳松樹所有。吳松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後,吳松樹所遺留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經吳松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聲興、原告吳聲正、訴外人吳聲言(吳聲言於108年2月4日死亡,吳聲言之繼承人為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原告陳錦花為吳聲言之配偶,原告吳成威、吳宜庭為吳聲言之子女)共3人於107年4月20日協議各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此有107年4月2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吳聲正;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並由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3人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鴻未在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前開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吳明鴻不生效力,且被告吳明鴻名下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5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吳松樹在106年2月2日過世前之104年間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鴻,前開土地並非吳松樹之遺產。又系爭協議書僅有繼承人黃春妹、被告吳聲興、訴外人吳秋玲、訴外人吳聲言、原告吳聲正之簽名,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應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花蓮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訴外人吳松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110年度

玉簡字第5號(下稱民事前案)卷宗第175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吳明鴻名下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5地號土地,均係於訴外人吳松樹在106年2月2日過世前之104年間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鴻,有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⒉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為前揭主張,然查,系

爭協議書均未見被告吳明鴻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吳明鴻為請求,為無理由。復查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吳明鴻亦未到場、未簽名(見本院卷第21-23、25-27),且被告吳明鴻亦非前述民事前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民事前案訴訟,有前開民事前案卷宗可參,是民事前案之系爭和解筆錄議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吳明鴻。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吳明鴻移轉中平段第754、785號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二、原告吳聲興願依民國107年4月2

0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的事項加以履行,並保證其子吳明鴻依該協議書需負履行的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聲興雖保證其子即被告吳明鴻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被告吳明鴻既非系爭協議書與民事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於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用印,應不受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堪認此時主債務並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吳聲興代負履行移轉中平段第754、785號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與原告之責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吳松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110

年度玉簡字第5號(下稱民事前案)卷宗第175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業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日期為107年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又於系爭協議書做成後,於107年7月9日,花蓮縣○里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興(見本院卷第91頁花蓮縣○里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可知,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之,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吳聲興單獨所有,而非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無法由被告吳聲興1人申請即可完成登記,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可推認於申請時,應已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供承辦公務員審核無誤,始准予登記。再參酌本院所調民事前案卷宗第167-175頁所示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之「107年5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民事前案卷宗第175頁),亦可見該協議書上載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被告吳聲興(繼承人權利範圍:全部),堪認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於10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興。

⒉又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7

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興之後,被告吳聲興嗣於民事前案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15日做成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二、原告吳聲興願依民國107年4月20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的事項加以履行,並保證其子吳明鴻依該協議書需負履行的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吳聲興於107年7月9日取得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其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加以履行。再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另花蓮縣富里鄉中平段729、752、785、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吳明鴻、吳聲言與吳聲正各取得1/3所有權持分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吳聲興亦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兩造間就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由吳明鴻、吳聲言與吳聲正各取得1/3所有權之真意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聲興移轉花蓮縣○里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吳明鴻部分,被告吳明鴻既非民事前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民事前案訴訟,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效力不及於被告吳明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吳明鴻移轉中平段第729號地號土地各1/3與原告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不生分割遺產

之效力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縱然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惟系爭協議書本質上屬債權契約,被告吳聲興既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方式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考量,被告吳聲興應受其約定拘束,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聲興就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聲正所有、被告吳聲興就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並由原告陳錦花、吳成威、吳宜庭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