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謝素娥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蘇其昌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訴外人建華銀行申請MMA輪轉金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建華銀行與被告合併,被告以原告自96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48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於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明知原告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然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時卻隱匿此情,僅列原告戶籍地址,致臺北地院開庭通知未能寄送正確地址而送達不合法,臺北地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原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違法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據此取得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不具正當性亦無執行名義之適格,自不得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北地院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合於民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固向臺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然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係一份已經確定之判決,在未被廢棄前,均為有效判決,且原告之主張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為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致生系爭判決無效等語,顯屬發生於系爭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