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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洪振邦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林建欽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0,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453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630元及利息(本院卷149、1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伊將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及000建號(即門牌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6日先給付定金30萬元,餘4720萬元,應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240萬元、113年1月10日給付240萬元、2月25日給付240萬元、3月25日給付240萬元、4月25日給付460萬元、5月10日給付3300萬元,被告並應將各期款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將價金4,750萬元全數給付完

畢,然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累計僅給付760萬元,尚有3,990萬元逾期未付,伊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始於113年11月8日將應付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伊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遲延給付部分,以每日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合計自113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止,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共132萬1,630元。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違約金,然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第231條、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203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63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每日萬分之二請求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7.3

%。然衡諸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國內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普遍不及2%(況本案遲延未滿一年),與系爭違約金利率差距甚遠,確有過高情形。伊固有遲延,然最終仍於113年11月8日將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4,750萬元給付完畢,使原告達成收取價金之契約主要目的。且原告於遲延期間因提前動用款項(動撥),依損益相抵原則計算,已額外獲有顯著利益,可知原告所受之實際淨損害極其有限。綜上,懇請審酌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實際所受淨損害極為有限、約定違約金利率 (7.3%)與市場利率相較顯屬過高、伊最終已履行全部價金使原告達成契約目的、原告因提前動撥已受有相當利益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適當金額,始稱公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遵期於113年5月10日將價金全數給付,迄至同年11月8日始將價金4,75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13頁),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21,63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應依損益相抵扣除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前揭約定既無另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及附件已明確約定買賣價金付

款日期、方式及金額,而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遵期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違反契約之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21,630元(計算式:詳如卷第19頁),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透過第○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委任專業地政士協助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卷第23至49頁),可知兩造簽約過程中有中立第三方參與且就違約金額應該如何訂定有所考量,並考慮到金額過低、過高對履約效果之影響,以及基於公平、可行之考量,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之最後履行義務期限為113年5月10日(卷第28、46頁)而被告遲至同年11月8日始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是被告遲延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且被告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每筆應付款項多有延遲,且遲延天數非短(如112年11月10日應付款項240萬元,遲於同年月21日匯入履保帳戶,遲延11日;113年1月10日應付款項240萬元,分別遲於同年2月7日及27日始匯入履保帳戶,分別遲延28日及48日),有兩造特約付款期限及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在卷可參(卷第55頁、67至69頁),被告違約情節顯然重大,已影響買賣雙方互信及交易安全。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第七條第1項期限即113年5月10日仍未完成點交結算,應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然原告僅請求以「被告未付總價金」計算自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完成給付日前一日即同年11月7日止之違約金,且未加計前開各應付款遲延之違約金,堪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為更多。本院審酌被告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未能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予以利用,及因被告遲延履約需額外支出貸款利息等損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日息萬分之2之利率,換算成年利率約為7.3%(計算式:2/10000×365日=7.3%),雖略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若依約自被告處取得前揭價金,原可持以投資或另為他用,斟酌上開一切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契約自由原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應無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應依損益相抵扣除違約金部分:

按「甲乙雙方同意除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履保專戶撥付之費用或有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動支之款項(但此動支款項不在第○建經證範圍)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履保專戶價金由第○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2項、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可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如提前動撥須經買方同意始可為之,且該價金所生之利息,本歸於出賣人即原告所有,被告主張應依損益相抵扣除違約金,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併請求自催告後之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卷第8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1,321,63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