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單維國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賴詩涵被 告 楊凱文前列賴詩涵、楊凱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1名13歲未成年子女,兩人於113年12月31號兩願離婚;原告因察覺被告乙○○於113年中對其態度有異、其委由被告乙○○管理之薪水遭強制執行、生活費短少、欠繳保險費、電話費等,原告詢問被告乙○○之胞妹始得知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甲○○曾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被告二人有親吻、共同出遊並拍攝牽手、挽手、摟肩等親密照片、發生性關係等,此有卷第47-114頁照片可證(包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拍攝之合照及翻拍之相簿照片等)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自112年8月13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至今,並至日本、台中、台東、花蓮、台南出遊,並要求離婚。
(二)被告甲○○復於113年12月15日傳送自己簽名捺印之和解書(卷第31頁),並承認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月30日間因個人行為侵犯了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已對原告的情感、婚姻及家庭造成了傷害,表示願意給付和解金賠償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
(三)據被告乙○○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甲○○至遲自113年6月6日即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持續維持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配偶身分法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且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法益之內含並未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間並無逾越朋友來往之行為,縱於113年4月至11月期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兩人僅互有情感交流,並無發生性行為,依卷第31頁和解書,原告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三)依卷第185-187頁對話紀錄可證,系爭和解書係兩造為達成和解共識由被告甲○○製作,並簽名拍照給原告,原告對於和解條件及內容並無意見;原告與被告乙○○經過協商亦已達成和解,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表示求償是針對他(被告甲○○)、所以賠償的錢與你無關等語,被告乙○○則同意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故原告已捨棄對被告乙○○之民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係無理由。
(四)就附表所示原證二(卷31頁)、原證六(79-85頁部分)不爭執,被告二人確有親吻、一同出遊,就原證二、原證三(卷33-46頁)、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五(卷51-74頁)部分則為有具體時間、行為態樣,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說明,原證8之手機定位紀錄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感情早已名存實亡,兩人自104年即已分居,各自生活於新北、花蓮,原告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乙○○自承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1次,兩人間早已無夫妻間互愛之關係,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否受有侵害、達情節重大尚有疑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有所明定。婚姻受到憲法制度性之保障(釋字第748號),此倫理價值仍受到法律維繫,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所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因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由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核心出發,來探討究竟所謂「婚姻圓滿期待」於法律上之效力範圍及具體內涵,可知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屬上述具有「排他性」關係之行為,為婚姻當事人間所獨占、獨享,因此配偶一方或第三人故意破壞了專屬他方配偶之排他性法益,而違背當前善良風俗或倫理者,應認仍具有不法性。親密性行為乃婚姻忠貞與圓滿之核心事項,此事項具有排他性,且係屬情節重大之事項,乃現今社會通念所承認。故配偶身分法益會因他方配偶之婚外性行為而受到不法侵害,應可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倫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就113年4月至11月期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情事並未否認,復依被告甲○○提出其簽名之和解書,亦概括承認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本件雖無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直接證據,惟依如附表所示之間接事實,已足使法院對原告主張產生高度之確信,乃依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二人之不倫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應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被告二人共同為不法不倫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所謂「相當」金額,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所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方式,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低之情形,原告本身也曾有不倫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圓滿,其對婚姻忠貞不可侵犯之觀念應屬相對淡薄,已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31日離婚,並兼衡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名稱 頁數 名稱 原證二 卷31頁 侵害配偶權和解書。 原證三 卷33-46頁 被告乙○○與第三人提及被告甲○○知其有配偶一事。 原證四 卷47-49頁 被告共同出遊照片 原證五 卷51-74頁 被告親吻、親密合照等 原證六 卷75-85頁 原告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提及被告二人在火車上親吻及其拍攝被告二人牽手、搭肩等一同出遊照 原證七 卷87-112頁 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 原證八 卷113頁 被告乙○○手機定位 原證九 卷115頁 原告對被告甲○○提出和誘罪告訴之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