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秋芳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東龍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聰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所整修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在系爭房屋各處均未見聞漏水跡象,又見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即以為無漏水瑕疵,卻於同年6月7日交屋後之同年10月6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天花板、牆壁、走道壁面有漏、滲水痕跡及裂縫;二樓房間壁面、廁所、牆面、陽台、天花板有裂縫,且窗框水泥接縫處滲水;客房牆壁有網狀水痕,陽台有漏水、龜裂、發霉、污漬及油漆脫落情形;二樓客房內外牆壁、窗戶之水泥有滲水、龜裂、發霉、污漬及油漆脫落情形;一樓客廳、餐廳、客房、臥房之天花板夾層內之表板有滲、漏水乾燥後之痕跡(下稱系爭瑕疵),因此須支出修繕費1,082,200元。而系爭瑕疵乃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被告自應就該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且現況說明書經兩造簽署,可見兩造已確認依當時現況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情事,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瑕疵係於111年6月7日交屋之危險移轉時即存在。又系爭契約並無被告保證系爭房屋決無漏水之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復於111年6月7日點交該屋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0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系爭瑕疵存在等情,雖舉照片
、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訴字卷第29至47、111至121、139頁);惟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拍攝上揭照片時之狀況、原告向仲介反映、溝通房屋漏水問題之過程,及原告就工程之估價情形,尚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以傳喚被告之前手以證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時是否有漏水情形、傳喚證人王郁淇、洪進賢以證系爭房屋於交屋3個月後即發生系爭瑕疵等情,則因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無系爭瑕疵存在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