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繼承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89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珠如以新臺幣647,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前於訴訟進行中,伊之被繼承人鄧振安與被告李明珠、訴外人宋○美、張○松成立部分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鄧振安先行賠償李明珠、宋○美、張○松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分配金額由三人自行協調,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與各自分配之金額作結算,多退少補。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作成本案最終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李明珠已自鄧振安處領取325萬元;而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金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僅為260萬2108元。從而,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李明珠返還溢領之差額647,892元,且被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即負返還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明載伊之損害僅為2,602,108元;希望給1個月時間,待委任律師之後再答辯;伊家遭受火災損害最嚴重,尚有其他屋內物品之損失及營業損失未提出,將來會請律師就該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乃系爭確定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李明珠於系爭火災事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2,602,108元(本院卷第50頁),被告李明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案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為2,602,108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上開乙方鄧振安給付之壹仟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由乙方依判決主文之被告及金額暨前項甲方三人各自分配金額多退少補。
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振安因系爭和解書已先行給付被告
李明珠325萬元,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李明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僅為2,602,10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珠溢領之金錢為647,892元(計算式:325萬元-2,602,108元=647,89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李明珠基於與訴外人鄧振安等人之系爭和解契約
關係所溢領647,892元,迄被告李明珠於前案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訴駁回裁定時即113年6月24日,始知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自應自該日翌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從而,原告就被告李明珠上開溢領之金額647,892元,併請求被告李明珠償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珠返還所受利益647,89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114年1月17日即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24日已逾3個月,顯有相當之期間充分準備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再稱需1個月時間委任律師答辯等語(卷111頁),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