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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魏賢明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孟蓉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39頁):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被告答辯聲明(卷33頁):原告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53至154、159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如卷65至6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

㈡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函檢

附之資料(卷99至121頁),是於113年8月26日由兩造、魏川洪、劉阿金(原告女友)4人共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證9(卷133頁)上方地政規費單據,其中申請人、繳款人係原告本人。

㈣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如卷41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度契稅繳款書如卷46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如卷129頁)。

㈤被告為原告之子魏川洪之女友。

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4年6月5日函(卷79頁)、114年7月2日函(卷12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證4、被證6(卷43至46、49至51頁)等繳款單據原本,均由被告持有。

三、兩造協商爭點為(卷159頁):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通常即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附件所示事證為證(原告捨棄證人劉阿金傳喚之聲請;卷173頁)。就原告主張及所舉事證,經查:

1.原告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土地異動情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存證信函(原證3)內容為原告所寫,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均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顯然未盡其應負舉證之責。再參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保管權狀,出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信為真實。

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被告辯稱係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陸續出資興建;卷159頁),縱然屬實,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原告既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能再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實無從證明至使本院就兩

造間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證明。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支持、佐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8月間因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後改稱:原告因長子魏川洪欲申請原告或其本人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名下不得有超過限額之不動產,乃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原告無法完成申請,乃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將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8日以贈與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亦為借名登記關係,爰以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114年8月12日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當庭以口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 證據: 原證1.地籍異動索引(17頁) 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19頁) 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21-23頁) 4.系爭房屋照片(143-145頁) 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原告早已有花蓮市公所中低收入核定,無擔心超額不動產而需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情形。被告為原告長子魏川洪之未婚妻,與原告三人共居於系爭房屋1、2樓,相處和睦。實際上,原告係欲贈與系爭土地給魏川洪,因魏川洪有債務問題,故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稅籍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113、114年土地地價稅由被告繳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證據: 被證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37頁) 被證2.照片(39頁) 被證3.房屋稅籍證明書(41頁) 被證4.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資料(43-46頁) 被證5.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7頁) 被證6.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49-51頁) 被證7.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29頁) 被證8.身心障礙證明(131-132頁) 被證9.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印證明(133頁) 被證10.地籍圖資查詢(135頁) 被證11.現場照片(137頁)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