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周淑娥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 理 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460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九字第19376號清償債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婚後自60年1月住在花蓮縣○○市○○○○○村00號、64年4月住在花蓮縣○○市○○路00號、66年10月住在花蓮縣○○市○○路00號、77年住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6樓、86年住在花蓮縣○○鄉○○○街0弄0號、103年以後住○○○○○街00○00號6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設址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並非原告住址,原告亦不曾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只要是寄送到花蓮縣○○市○○路000號的公文,原告均未曾收受過,故原告未曾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民事本案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九字第1937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九字第46068號執行命令,故民事本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九字第1937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九字第46068號債權憑證均無從拘束原告,何況該址早在78年2月24日即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卷第81頁拍賣公告、卷第85-87頁建築改良登記簿),然92年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時,合作金庫仍以該址為送達地址,顯然送達並不合法。
(二)民國111年(應為94年12月15日之誤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091號),原告雖擔任保證人,惟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在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華光書局印刷廠、周宏建、周淑華、周淑媛、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合作金庫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即臺中地院87年度執九字第46068號,該債權憑證日期為92年11月12日)後,自92年1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迄至111年5月27日已間隔18年6個月,原告主張已逾越民法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三)系爭債權憑證之其他執行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申字第44535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九字第97876號、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48895號),並非係對原告請求,故不生時效中斷;被告雖於111年5月27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1,391元,惟原告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併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法院強制執行與債務人主動承認債務係兩件事。
(四)據悉,合作金庫於民國71年向法院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華光書局名下美崙工業區土地(本院於71年1月7日公告拍賣債務人華光書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2277號建物,拍賣底價4,830,300元),而後暫緩執行,由債務人華光書局自行賣出名下土地清償債務,並於71年6月17日撤回查封拍賣,則至少合作金庫受償金額應大於483萬元之底價,否則合作金庫不會撤回查封;臺中地方法院73年民執九字第5409、1215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74年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卷第117頁),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趙棟梁,合作金庫陳報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利息為30萬元,受分配借款為本金459,933元、利息45,993元,本金不足額為2,540,067元、利息254,007元,不足額合計2,794,074元,該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相同,足見為同筆債權。合作金庫又於77年2月拍賣債務人周水旺、周宏健名下花蓮縣○○市○○段000○號(花蓮市○○路00號,民國78年2月24日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改編為中正路408號)及其坐落493地號土地房地,依拍賣公告底價為8,558,000元(卷第81-83頁拍賣公告),該房地於77年5月27日由合作金庫拍定(卷第85-87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故合作金庫至少受償8,558,000元。合作金庫於74年2月25日受分配後,債權不足額為2,794,074元,77年5月27日再以拍賣底價8,558,000元承受花蓮市○○路000號房地,應已超額受償,故92年合作金庫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民國77年5月27日承受不動產之受償金額,仍以74年2月25日受分配後不足額2,794,074元陳報債權,否則豈會相距18年,金額分文不差,故臺中地方法院本不應發給系爭執行名義,合作金庫已超額受償,被告受讓本件債權時,因債權額早已受償歸零,請求執行原告財產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歷年來均有為強制執行,並無已逾15年時效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上註記部分: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申字第44535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九字第97875號、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895號雖未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一般實務上如僅對部分債務人執行,會註記僅執行之對象,如未記載即係對全體債務人為執行,上開紀錄既未有註記部分執行,則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46068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九字第19376號清償債務債權憑證,成立於92年11月12日,該債權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卷第53-57頁),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合於上揭異議之訴規定。
(二)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九字第4606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其債權之基礎請求權係本院70年度訴字第714號償還債務事件確定民事判決(71年12月7日確定)所認定之消費借貸債權,有上述債權憑證正本(見系爭執行卷)及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稽,原告未予爭執。系爭債權既為銀行貸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其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部分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而依同法第137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判決確定時(71年12月7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雖因卷宗銷毀而無法調得歷來之執行資料,惟據卷內證據可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於73年間(臺中地院73年度民執字第5409號執行事件)、75年間(本院75年度執字第2050號執行事件)及87年間聲請過強制執行,此由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卷第117頁)、77年2月25日更生日報上之拍賣公告(卷第81頁)及上項臺中地院92年度執九字第46068號債權憑證中記載之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九字第19376號清償債務債權憑證,應堪予認定。嗣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5年3月31日公告在報(見系爭執行卷)後,分別於99年間向台中地院(92年度民執字第97876號)、103年4月26日向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895號)、111年5月27日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可明。故由上說明可見,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非常積極,且自執行事件終了後,到下一次聲請執行間,均未有超過15年之間隔,並無原告所稱自92年11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迄至111年5月27日已間隔18年6個月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之住址非其實際居住云云,惟關於系爭本院70年度訴字第714號償還債務事件確定民事判決之送達合法性問題,若非有合法之再審之訴廢棄上開判決,則其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應不容質疑。至於強制執行期間,依整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只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作成執行分配表之程序須通知債務人外,其餘並無應通知債務人之規定,易言之,原告不得以未獲強制執行之通知而主張未受到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喪失中斷請求權消減時效期間之效力。況且,依調取得來的執行卷可知,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地址為固定不會更動的內容,但此外,執行法院每一次接受債權人聲請後,為了查有無可執行之財產,都會調取戶籍資料及所得資料等,因此執行程序中皆掌握有可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等資料,故本件原告以債權憑證上地址記載不正確,主張未受執行通知,而謂執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四)又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非「明示」僅對某特定債務人執行,或依執行名義性質僅能對特定人執行者,依民法第273條、第279條意旨,以及第129條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履行請求而聲請強制執行,在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本件債權最初始之執行名義應為確定民事判決,而債權人執此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非有明示限定僅就其中一人為執行之聲請者,應係對確定判決書上所列全部債務人一併請求強制執行,雖執行結果可能各異,但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應係對全體所為而可中斷對全體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嗣經執行無結果後,發給債權憑證,亦足可認定債權憑證上所列之債務人均曾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嗣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憑證上亦列有全體債務人,應可推知換發前已向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應生對全體債務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除台中地院113年度171695號執行事件係僅對華光書局、原告、周惠娥、王豐明及趙棟樑聲請執行,而有限定只對債權憑證上所列特定債務人執行外,其他各次執行均未指定執行對象,故應認係對執行名義上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殆無疑問。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受個別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生時效中斷云云,亦非可採。
(五)復據本院70年度訴字第714號償還債務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書
主文之記載,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900萬元,而利息則為其中600萬元部分自6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並加計利息一成至二成之違約金;其餘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大致同上。換句話說,由6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900萬元之債務大約每年會發生約12.5%的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即約為112.5萬元的利息及違約金。
因此,至判決確定日71年12月7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超過338萬元。至原告主張之歷次拍賣執行時,其分配表上應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應該相當於或甚至超過本金900萬元,所以雖然拍賣了幾筆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擔保品之不動產,而扣除稅金後,能抵充本金部分仍屬有限,雖因卷宗銷毀而無從得知歷次執行之分配表內容,但92年債權憑證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其上所列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794,074元,即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僅為其訴訟中個人主觀上論述不全且與執行實務經驗不符之推測,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項公文書之證據效力的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真實,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已罹消效時效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數清償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