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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宜庭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蕭輝男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譚瑀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調解,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27日被告給付時始知其就調解時之重要爭點認知錯誤,故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撤銷調解(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就兩造前於113年6月3日所發生之車禍事件,由系爭刑案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移付系爭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李宜庭、帳號: 000000000000)。

二、…」。然依調解委員於調解結果報告書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關於調解達成之共識應為被告願於114年6月27日前給付107萬元,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且調解程序筆錄中也載明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會在收到相對人給付金額107萬元後,具狀撤回等語,惟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時,到場之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調解之後如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包含在該107萬元中,因此,系爭調解筆錄除了記載兩造原先同意之被告願於114年6月27日前給付107萬元等文字外,另加上「含強制責任險」。原告認只要在調解成立後114年6月27日前,收到107萬元即可,因此對於含強制責任險之記載並無意見,詎料,系爭調解成立後,保險公司竟稱,因為之前已給付944,82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所以只需再給付125,180元,就符合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給付107萬元之約定。然此顯非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調解筆錄成立前已給付之44,820元以及90萬元,早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關係,不在調解範圍內。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107萬元,究竟是否含調解筆錄成立前已給付之44,820元以及90萬元?又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含強制責任險」等語,究竟係指調解成立後之給付得包含強制責任險,還是指調解成立前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亦包含在107萬元之中,非無疑義,故此部分應屬重要之爭點。原告對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且該調解內容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爰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0條及第738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兩造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案件移付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方並未陷於錯誤:原告當時委任訴外人李○興到庭代理協商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調解之和解條件及內容。李○興其平日之工作屬受委任協助他人處理糾紛並收受報酬之性質,並於網站上表明其專業為車禍肇事責任分析、車禍意外保險理賠協辦、商業保單理賠分析等,顯見其就交通事故之處理及相關保險申請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能夠完整了解汽車保險關於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之意義及實務上理賠方式,故原告方於當時安心委由其代理處理系爭調解。而被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王乃玉於調解期日前即以電話與李○興確認和解條件,調解時王乃玉與被告一同到場,並再次向李○興條列式口頭宣讀確認的和解內容為:⑴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總共為107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能賠付之金額,後續調解成立後,被告一方會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將和解金額扣除先前已賠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後直接賠付差額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⑵保險公司於系爭調解前已賠付944,820元(113年8月30日賠付傷害醫療給付44,820元,114年1月21日賠付殘廢給付90萬元)。⑶扣除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保險公司匯款金額應為125,180元。原告代理人李○興就上述內容當場表示確認無誤,並要求調解成立後10日內必需匯款,上述調解過程之對話均由調解委員陳○昌確認無誤後書寫民事事件報告書,方交由司法事務官製作調解筆錄,然調解委員於書寫時內容簡略未詳載雙方於調解時之真正意涵,故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王乃玉再次向司法事務官及原告代理人李○興表明被告賠償總金額內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賠付之金額,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與兩造確認無誤後始做成調解筆錄。而今竟稱其對於系爭調解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記載內容陷於錯誤,顯與實情不符。

(二)系爭調解條件及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理由如下: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所述,原告李宜庭為肇事主因,被告蕭輝男僅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前於刑事庭提出書狀主張其損害之總金額為2,936,196元,如假設原告所主張損害總金額皆為合理必要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僅需負擔30%之金額之賠償責任,共計880,859元。故和解金額顯已高出被告原應負擔之金額189,141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之保險金,依法本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和解金額內含強制責任保險所得賠償之金額,於法相符。

(三)綜上,系爭調解原告並無對調解金額之給付認知錯誤之情,且調解內容未發現任何重大錯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金額,原告認並不包含保險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係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是否包含先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㈡如認包含先前之強制責任險,原告是否對於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主張撤銷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茲論述如下: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明定。而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相互讓步此項特性,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調解是否有無效情況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加以判斷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一般車禍侵權行為所製作的調解成立筆錄,如給付

金額載明含強制責任險,當即包含已給付及尚未給付之全部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此部分因涉及調解成立後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如陪同當事人到庭,均會當庭表明詳盡讓對造知悉。此並經本院處理系爭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到庭證述:「雖然我對本件沒有印象,但關於車禍事故的調解,因通常會涉及強制責任險,所以在委員跟當事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後,我會到現場跟當事人確認是否含強制責任險,如有包含就會記錄。」、「我不會去問先前是否已先給付,但我會跟當事人說要確認調解筆錄中的總金額是否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如果含強制責任險,當然就是全部強制責任險的金額。」、「通常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調解,就已給付部分會表明。製作的調解筆錄所寫的金額載明含強制責任險一定是包含已給付部分,也就是用總數計算。」、「(問:如果當事人調解成立的合意內容是不包含先前已給付的強制責任險,筆錄會如何記載?) 這種情況一定會寫明不包含之前已給付的強制責任險,不然 無法特定要給付的金額。」、「(問:(提示卷第51頁) 對被告就本案的調解過程所為之答辯,有無意見?)個案的部分沒有印象。但保險公司人員來進行調解時,當場一定會如其答辯內容所述講清楚,因為這涉及他們之後要賠 付多少錢。」、「(問:你方稱如果調解前已經有給付,會紀錄餘額上去,本件調解內容並沒有記載餘額,是否表示雙方在調解時並未告知你已經有過強制責任險的給付?)我在製作調解筆錄時,我只關注調解成立的金額及有無包含強制責任險,這件會記載強制責任險一定是當事人有給我訊息這筆調解金額有含強制責任險,通常在做成筆錄後,一定會當場跟當事人講明白這筆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問:調解的一方就如同本案的記載,有沒有可能誤會這裡指的含強制責任險是指包含調解日後之強制責任險給付,而並非包含調解前已經給付的強制險?)如前所述,如果不包含之前已給付的強制險,我們會特別記,如果沒有特別記,就是全部強制責任險的金額。筆錄做完後一定是跟當事人講清楚這107萬元要扣除全部的強制責任險金額,如果不包含一定會在筆錄裡寫清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指含強制責任險,係因到場之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調解之「後」如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包含在該107萬元中等語,實與保險理賠實務上之作法相悖,不足採信。況原告於系爭調解中係委任李○興為代理人處理系爭調解事宜,而李○興於個人網頁上表明其具有車禍肇事責任分析、車禍意外保險理賠協辦等專業,該所屬公司之專業團隊係以協助他人處理車禍案件之調取資料、釐清責任、重建事實並爭取百萬和解金為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調刑事卷宗查明其為系爭調解庭之代理人屬實(詳系爭刑案卷第47、49頁),又李○興為原告之弟,亦經原告於系爭刑案當庭陳明在卷(詳系爭刑案卷第119頁),有系爭刑事案卷及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137至141頁),足認李○興就交通事故及含強制保險理賠之車禍和解處理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能夠完整了解汽車保險關於和解金額若包含強制責任險之意義及實務上理賠方式均係指包含全部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實難認會對調解之內容發生不理解之情形。而李○興就代理其姐即原告之系爭調解,處理上當本於專業更為用心而不致有陷於錯誤之情。

(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包含強制責任險,當係包括被告保險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先前已給付之傷害醫療給付44,820元及殘廢給付90萬元,且原告對於調解之重要爭點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昌雖證稱,他對此案件有印象,當時就是講好在114年6月27日前付清,他不知道在這次調解前,保險公司已經先給付4萬4,820元及90萬元給原告,被告也沒有說107萬元要扣除之前給付的4萬4,820元及90萬元等語,然陳○昌復證稱調解當天原告本人李宜庭小姐有到庭但沒有講話,只有最後一句話說同意107萬元,從頭到尾他問她幾次心裡面的賠償金額多少,她都沒有表達,只有最後表示同意等語,與系爭調解原告本人並未到庭,僅代理人李○興先生到庭之實情顯然不符(詳系爭刑案卷第47頁報到單紀錄及48頁調解結果報告書之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王乃玉亦辯稱當天原告本人根本未到庭,是證人陳○昌就系爭調解之到場當事人為何人都已不復記憶,顯見就調解過程記憶並非正確,其證詞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對於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0條及第7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撤銷系爭調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