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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㈡本院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

㈢門諾醫院114年10月9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輕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至正常心神狀態可能性極低。

㈣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55號

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喪偶,其3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本人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雖可基本生活自理,惟其問題解決、判斷能力均有限,且家中並無其他成員有能力協助之,現已有遭慫恿辦理未能負擔之高資費手機方案情事,為防止其遭詐或拐騙,建議由花蓮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

㈤花蓮縣政府社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考量聲請人雖有3名子女,惟其等分別因弱視、腦性麻痺、智能障礙等因素,領有中度、重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前揭訪視報告(院卷第27-31、55頁)在卷可佐,均不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審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聲請人,是認由花蓮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卻有6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為高資費方案,且合約期限極長,已超出其實際使用範圍,惟業務員仍會向其推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恐有遭詐欺利用之虞,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請求就附表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院卷第12-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