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受輔助宣告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輔助人即其母丙○○死亡後,復經本院裁定改由其父丁○○擔任輔助人,惟丁○○因年邁、患病而無力再擔任輔助人之職(丁○○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妹,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間關係緊密,且聲請人對於擔任輔助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乙○○之身心狀況了解,過去對乙○○亦無不利事由。經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4年9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66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妹,現為乙○○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掌握乙○○目前身心狀況,實質用心關懷照顧乙○○,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又乙○○表示願意由聲請人照顧(本院卷第58頁),而聲請人與乙○○之手足亦同意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