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0 樓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神智不清、無法表達意思,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末期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障礙達末期缺損程度,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完全需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處理錢財計數,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安排與連結長照資源,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與子女即關係人丙○○、丁○○可共同討論相對人之照顧方式,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有監護、輔助之意願,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戊○○均已自組家庭,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聲請人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丁○○從旁協助,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