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乙○○利害關係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㈤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52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㈦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8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30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符合自閉類群疾患、智能障礙輕度、妥瑞症,較難透過他人語言、行為瞭解社會脈絡、準確推論他人意圖,在真實與人交往的情境上仍有遇到困難,易限入詐騙或不當消費,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管教者,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容易遭詐欺集團詐騙,想去金融機構匯款,遭騙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另具狀陳稱:相對人近期又因網路女生交友再遭詐騙匯款3,000元,請求就附表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聲請人114年10月27日補充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金額達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財產處分及其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