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名材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