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春榮法定代理人 李杏貞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金福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春榮前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受僱於被告黃金福,從事戶外鑿井工作,然因當日適值炎暑,原告在長期劇烈高溫之環境下,進行機械操作、泥作以及其他鑿井雜項工務,被告卻未提供適當之遮蔽物或相類之設備,以避免長期處於高溫工作下之勞工,發生中暑之意外,終因原告從早工作至下午,身體不堪高溫炎熱,導致呈現意識不清、嘔吐及抽搐等狀態,嗣後,被告見狀,雖將原告送往住處,經原告之大姊立即通報119送醫,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原告業已罹患肺炎合併呼息衰竭、呼吸器倚賴狀態、急性腎功能衰竭及中暑(中樞體溫大於41℃)等病症,致生職業災害。原告因上開病症,遲未康復,後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重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之胞姊李杏貞擔任監護人;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320690號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
(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671,037元,單據詳卷第25-27頁、第49-78頁。
2.工資補償93,280元:原告自112年7月7日發生職災後,即無法工作,至112年10月23日鑑定之日止,共106日不能工作,以事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工資補償93,280元。
3.失能補償:1,584,000元:原告失能等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失能等級第1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給付標準為1,20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曾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事發時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一次給予1,800日之失能補償1,584,000元【計算式:26,400/30*1,800=1,584,000】。
4.職業災害補償合計:2,348,317元【計算式:671,037+93,280+1,584,000=2,348,317】。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有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及防止熱引起之危害,被告未設置遮蔽、防止中暑等設施,導致勞工受有傷害,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看護費4,829,312元:原告因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135,200元,未來仍需看護,原告於事發時為57歲,依照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餘22.26年,另參酌家庭看護工費約每月約26,10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4,694,112元;看護費用合計4,829,312元【135,200+4,694,112=4,829,312】。
2.勞動能力減損2,002,069元:原告於事發時為5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89個月,以事發時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2,002,069元。
3.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4.侵權行為部分合計:7,831,381元【計算式:4,829,312+2,002,069+1,000,000=7,831,381】。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實際上係朋友關係,原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自願幫忙,依照勞動三原則判斷,被告對原告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3,280元部分無意見,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不須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責任;失能補償部分,需治療中指,原告目前尚在治療中,故請求失能補償係無理由。
(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縱使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害亦與中暑無因果關係;倘法院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中暑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成年人,現場亦備有水等物品供原告使用,原告可口頭告知身體不適並休息,被告就損害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
(四)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就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高達18,000元,已超出必要支出之範疇,應剔除;原告未能說明就診身心科、家庭醫學科、居家護理科之必要性,且原告係因中暑而就醫,外科、皮膚科、神經外科之就醫部分與中暑間欠缺關聯性應剔除;112年11月起至114年1月間護理之家費用,因原告已請求自事發時起之看護費用,故無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應剔除。
(五)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就看護費部分植物人平均餘命約6年,應以6年計算,以看護工薪水26,106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646,843元,此部分已包含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5,200元。
(六)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請求時間應以6年計算,以事發時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金額為1,665,390元。
(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成年人,於身體不適時應即時反應,然原告自行堅持,以致生中暑等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八)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共1,648,260元,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民國57年次出生,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47年次出生),在訴外人羅世棟之農地,從事鑿井工作,於下午2時過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被告見狀,雖將原告送往住處,回家後經原告之大姊通報119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原告罹患肺炎合併呼息衰竭、呼吸器倚賴狀態、急性腎功能衰竭及中暑(中樞體溫大於41℃)等病症,後續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重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首要爭點乃: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二)本件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並非該當於僱傭契約關係:
1.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本件被告乃雙手僅存一根手指之退休肢障人士,事發時並無營業,而是利用之前已有之設備工具,經人介紹從事掘井工作,其本身工作來源亦屬不定時之零工形態。由於鑿井工作主要依賴機器,而被告因無手指而需要幫手協助發動馬達,因此見原告賦閒在家,乃邀原告一起去羅世棟之農地,從事鑿井工作,而給予原告每日1,000元之報酬。依鑿井農地之地主羅世棟及其友人陳貴煌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述,被告進行鑿井工作的過程,並非每一次都有原告陪同,有時候原告沒有前去(卷第197頁);原告的工作像是在陪同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轉動鑰匙開機器、關機器,有時幫忙用千斤頂平衡機器,其餘機器運轉期間,原告只是在旁吃檳榔及喝水(卷第198、200頁)。
3.本件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欠缺人格從屬性(無指揮監督與懲戒權):勞動契約須具備之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之指示無拒絕之權利,必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及懲戒。依上述調查證據所認之事實,顯示原告對於「是否提供勞務」具有高度自主權,要去做就去,不去亦無礙,被告對此並無強制力或懲戒權,與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及保障勞工權益框架下之一般勞動契約中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截然不同。復由原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協助被告因肢體障礙而無法完成之「發動馬達」或「簡易平衡」動作,其餘機器運轉之絕大部分時間,原告均在旁休息、吃檳榔及喝水乙節觀之,此種「待命多於做工」、「伴隨性質濃厚」之狀態,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具體之指揮、管理或考核,原告亦無需在特定時間內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以花東地區各種類似除草、打掃等零工性質之勞力欠缺下,被告亦僅為與原告一同去完成所之承攬工作,兩造間之工作關係大部分係基於朋友情誼,以及共同完成一項工作的相互合作配合,亦即由原告填補被告身體功能缺損之互助合作,被告對原告並沒有人格從屬性方面之要求條件,尚難認存有嚴格之指揮監督關係。
4.兩造間欠缺組織從屬性(非納入生產體系):所謂組織從屬性,係指勞工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分工合作。本件被告為有身心障礙之退休人士,僅係利用自有之舊有設備,偶發性地承接零星鑿井工作,並無固定之營業場所、商業登記或組織編制。原告受邀一起參與工作,純係因被告個人身體因素需要幫手,並非進入一有規模之企業組織成為其成員。被告既無經營組織可言,原告自無從「納入」其組織體系,故不具組織從屬性。
5.兩造間亦欠缺經濟從屬性(非依賴該薪資維生):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係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並依賴雇主給付之工資維持生活。本件原告原即賦閒在家,係受邀偶爾協助,工作來源取決於被告是否有臨時接案,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與間歇性。原告領取之每日1,000元,性質上較接近於雙方合作完成工作後,被告給予原告之「勞務收入固定式分配」,也就是一同合作來賺錢,而非具有勞動市場上之對價性,也非經常性工資。此種經濟地位幾近平等之命運共同體,並非勞動基準法原本設計要雇主負擔照護勞工所建構的規範場景,原告並非透過此一穩定之從屬勞動關係以維持生計,沒有經濟上之依賴關係,與經濟從屬性之特徵亦屬有間。
6.法律之適用,以構成要件(大前提)來涵攝事實(小前提),應該不能僅從形式外觀來認定,而須探究實質的內涵,並以法規的目的與宗旨來檢視。若只以給予工作報酬之外觀來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則於實際社會上,人與人間所建立的合作共生的小型勞務給付模式,則有超過勞動基準法以國家立法來介入人民私權關係必要性及相當性(比例原則)之虞,應詳予區辨。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於現代工業社會中,透過國家公權力之介入,矯正雇主與勞工間經濟地位與議價能力之不對等,課予雇主較重之照顧義務與無過失補償責任,以換取其對勞動力之支配與剩餘價值之獲取。是故,適用該法之前提,當以雙方存在「支配與從屬」、「資本與勞動」之實質不對等關係為必要。然審視本案,被告雖提供機具並給付報酬,惟其本身為重度肢體障礙之退休人士,欠缺一般企業主之經營組織與資本實力;原告則係基於地緣與人情關係,以填補被告身體機能缺損之方式參與工作。雙方之關係,實質上較接近於前工業時代或農業社會常見之「互助合作」或「夥伴搭檔」,其特徵為「風險共擔、利益共享、指揮鬆散」。此種基於信賴與互補所形成之微型勞務合作,其經濟規模極小,雙方地位實質平等,並無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強勢雇主剝削弱勢勞工」之情狀。若不察其實質內涵,僅因有勞務提供與金錢給付之外觀,即機械式地套用勞動基準法,強令本身亦屬經濟弱勢之被告負擔企業主始能承受之鉅額無過失補償責任,不僅悖離「利益與風險相稱」之法理,亦有違該法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社會正義之立法本旨。是故,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關係,不具勞動契約之適用性,應屬的論。
7.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因欠缺從屬性之特徵,應較似委任或無名之合作契約性質,與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受病情,依客觀情事亦難認係職業災害所生:
1.工作強度極低,不足以導致高熱傷害:所謂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中暑(熱射病)之發生,通常係因「高溫環境」加上「高強度勞動」導致體內熱能無法排出。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僅為「轉動鑰匙開關機器」,其餘時間均在旁「吃檳榔、喝水、坐著等待」。此種靜態、低代謝率的活動,客觀上不會產生大量體內熱能,與一般建築工地之工人需連續搬運重物、挖掘泥土之高強度勞動截然不同。
2.避開危險時段,工作環境無致害風險:證人證實,當日作業於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之最炎熱時段,兩造均停止作業並進入工寮休息。此一事實證明原告並未暴露於足以致死之極端高溫風險中。既已避開危險因子(烈日高溫),則原告事後發生之中暑,顯非環境因素所致。
3.「個人體質」為唯一合理歸因(排他性推論):若工作環境客觀上具有導致中暑之高度危險,依經驗法則,應由體能較弱者優先受害。被告為高齡者,原告則較為年輕壯年人。兩造處於同一環境、同一時段(甚至被告可能更操心機器運作)。然被告安然無恙,原告卻發生體溫大於41度之嚴重中暑現象,是否完全係受天氣及曝晒所引起,醫院之診斷,亦僅為一種推測,未必為真實理由,僅係臨床症狀之判定,尚不足以證明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狀況惡化的主要因素乃肺炎合併呼息衰竭,此非中暑之必然結果,不能排除另有其他感染因素。原告僅以結果來推論原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傷病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本件屬職業災害,洵屬無據。
4.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防止熱危害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法規之目的在於要求雇主提供遮蔽、飲水及休息,以降低熱危害風險。然依證人即地主羅世棟、友人陳貴煌之證述,事發當日工地現場設有工寮供遮蔽休息,且兩造於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之全日最高溫時段,長達4小時均停止作業,進入工寮內休息、用餐及飲水。被告主動避開高溫曝曬時段,且提供適當之休息場所與飲水,其預防措施甚至優於一般勞工法令對於戶外作業之要求(通常僅要求間歇休息)。被告客觀上已盡防免熱危害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相關法規之不作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過失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被告其對於工作環境之控制力本屬有限,衡諸常情,在戶外鑿井作業中,被告既已安排原告從事極低負荷之工作(僅轉動鑰匙開關),並給予長時間午休,客觀上已採取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安全措施。原告身為具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若在如此寬鬆之工作條件下仍發生身體不適,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防範。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無預見可能性,亦已盡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或潛在疾病所致,而與行為人之行為無涉,則因果關係中斷。本件工作環境若客觀上足以導致一般人發生熱衰竭或中暑,理應由身體較虛弱者先受其害。然查,被告年齡長於原告,且有重度肢體障礙,與原告處於同一時空環境,甚至因需判斷鑿井狀況而負擔較重之精神壓力,惟被告並未發生任何身體不適。反觀原告,其工作內容僅為陪伴、輔助性質之「看顧機器、發動馬達」,其餘時間多在喝水、吃檳榔,體力消耗極微。在「低勞動密度」且「已有充分休息」之情形下,原告竟發生體溫逾41度之中暑及多重器官衰竭,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原因系原告個人身體健康因素所致,可能性較高,而非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或行為所造成。準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合作性質之勞務搭配,因欠缺從屬性,應不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且原告之病情亦難認定係其主張被告應負責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