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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王彥雯

王慶發王琮翔朱伏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應依序給付原告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朱伏秋新臺幣2,122,720元、2,059,533元、1,779,767元、1,507,54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朱伏秋依序以新臺幣707,573元、686,511元、593,256元、502,5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如依序以新臺幣2,122,720元、2,059,533元、1,779,767元、1,507,540元為原告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朱伏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均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被告函文3份在卷可稽(見重國卷第45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之父、朱伏秋之配偶王國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朱伏秋,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2公里處時,原生長在該處邊坡(下稱系爭邊坡)上之坍倒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滑落系爭邊坡,砸壓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國家受有顱腦損傷、頭部頓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並致朱伏秋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雙側肩膀肌肉拉傷、雙側膝蓋擦傷、脊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公路局)為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機關,有養護道路、道路邊坡之責,卻未能防範物品自系爭邊坡滑落至公路,復未及時發現、移除系爭樹木,使系爭樹木自系爭邊坡滑落,肇致系爭事故,乃就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在被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所管理之園區內,太管處卻未能善盡監測、管理之責,使園區內坍塌之樹木砸壓旅客,肇致系爭事故,且就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另系爭樹木生長在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林業署)管轄之林班地上,卻未盡其養護樹木之責,使其管理之林班地上之樹木坍落,肇致系爭事故,且就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王彥雯因系爭事故為王國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0元、喪葬費611,980元,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且其為王國家之子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王慶發為王國家之子女,為身心障害者而無謀生能力,其本應得受王國家扶養至王國家退休之時止,因此受有扶養費564,842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王琮翔為王國家之子女,尚在就學中,本應受王國家扶養至王國家退休之時止,因此受有扶養費564,842元之損害,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朱伏秋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540元之損害,其為王國家之配偶,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朱伏秋2,212,720元、2,564,842元、2,064,842元、1,507,540元,及自被告收受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公路局則以:系爭邊坡雖為其所養護,然其已盡其維護植披完整、岩盤穩固之責,並已依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進行巡查,而未發現有樹木斷裂或傾倒之情形,亦未接獲相關通報,且系爭樹木位在巡查之視距範圍外,乃突然掉落至公路,應屬偶發而不可抗之天然事故,尚非其可預見或可由人工介入以控制之風險,其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應無欠缺。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樹木斷裂砸落所致,與系爭邊坡無涉,而公路局並無防範樹木斷裂之責任,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王彥雯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高於國人一般之治喪總費用;另王慶發尚有其兄弟姊妹可以扶養其,應無從向公路局請求扶養費,縱可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得請領之相關補助費用;又王琮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應無從請求扶養費;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太管處則以:其非系爭邊坡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王彥雯所請求之喪葬費尚高於國人平均治喪費用,且系爭車輛車齡已27年,應無殘質;而王琮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應有一定謀生能力,而無從請求扶養費;另王慶發領有補助金,且應得請領保險金,應已足維持生活,而無從請求扶養費;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應均以500,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業署則以:其非系爭邊坡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王彥雯所請求之喪葬費尚高於國人平均治喪費用,且系爭車輛車齡已逾25年,應無殘質,王彥雯應無損害;而王慶發、王琮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應無請求王國家扶養之權利;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應均以1,500,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另國賠法第3條旨在使政府對於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是倘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設置、管理始無欠缺。又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茲就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公路局應就系爭事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91頁

)。而系爭邊坡為公路局所設置、管理等情,為公路局所自承(見重國卷第397至398頁)。又系爭邊坡之山壁極為陡峭,且其上有植披、土石坐落等情,有照片附卷可佐(見重國卷第138至141頁)。則倘系爭邊坡上有樹木傾倒、岩石土壤鬆動等情形發生,該非固定在地表之物體必因地心引力之作用沿系爭邊坡掉落至公路,進而影響民眾之用路安全,此乃公路局依系爭邊坡之現況所可預見者。況公路局亦自陳,於110年間臺8線公路161.2公里處之上邊坡曾發生岩石解體、風化之情形,導致邊坡坍方,阻礙交通,其為此進行搶修並進行人工刷坡、錨釘鋼絲網噴凝土、灌漿錨筋等護坡工程等語(見重國卷第398頁),益徵系爭邊坡可能有物體坍落公路,並非公路局所不能預見而為事先防範者,然公路局卻未就防範物體沿系爭邊坡掉落至公路為任何及時、必要之具體處置(例如設置防護柵欄、明隧道等防護設施),乃就系爭邊坡之設置有欠缺。而公路局就系爭邊坡之設置欠缺,導致坍倒之系爭樹木沿系爭邊坡滑落公路,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公路局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公路局雖抗辯:其並無防範樹木倒塌之責任,且其已依相關

規定盡巡查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樹木倒塌之情形,其對系爭事故之無預見之可能等語。惟公路局就系爭邊坡並未設置防止上方物體沿邊坡掉落致公路之設施,乃其就系爭邊坡之設置欠缺,要與其是否有防止樹木倒塌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樹木倒塌無涉。又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乃採無過失主義,其所辯無預見可能之詞,爰無可採。

⒉太管處、林業署不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以系爭邊坡為本件之「公共設施」(見重國卷第287頁),惟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公路局,太管處、林業署並非系爭邊坡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復未就此為說明及舉證,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太管處、林業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太管處未依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管理處

災害緊急應變標準化作業程序、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準則規定,善盡其監測、維護園區環境、防免樹木坍落公路砸壓旅客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樹木生長在林業署管理之林班地,林業署卻未依森林法、森林保護辦法、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之規定,盡其養護樹木之責,使其管理之林班地上之樹木坍落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重國卷第25至29頁)。惟上述規定均未賦予太管處、林業署保護道路用路人安全之義務,尚難遽認太管處、林業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王彥雯、朱伏秋依序得請求醫療費740元、7,540元:

王彥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王國家支出醫療費740元,朱伏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5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收據為證(見重國卷第67、83至88頁),且為公路局所不爭執,其等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王彥雯得請求喪葬費611,980元:

王彥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王國家支出喪葬費611,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重國卷第69至74頁),堪予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公路局雖辯以此費用高於國人一般之治喪總費用等語,惟觀諸該等單據,王彥雯所請求之喪葬費包含救護車車資、葬儀相關費用、塔位相關費用,均屬進行喪葬儀式所必要之費用,且該等程序乃家屬撫平失去至親之傷痛所不可或缺之過程,當屬必要費用,公路局此部分抗辯,爰無可採。

⒊王彥雯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10,000元:

王彥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該車業已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重國卷第75頁),惟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87年9月,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應為10,000元。

⒋王慶發、王琮翔依序得請求扶養費559,533元、279,767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王慶發為王國家之子,00年00月00日生,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因患紅斑性狼瘡引發慢性腎炎,生活無法自理,且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重國卷第77、263頁、限閱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對王慶發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應為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王國家(其母即訴外人林玉嬌已歿)。又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計算標準,乃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已考量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與城鄉差異,應得切實反應居民生活消費狀況,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起至王國家年滿65歲即115年1月4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559,533元【計算方式為:25,666×21.0000000+(25,66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559,533.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王琮翔為王國家之子,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雖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且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財稅資料附卷可佐(見重國卷第54頁、限閱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尚無謀生能力。而須對王琮翔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應為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王國家、母親即訴外人李美鳳,是應由其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則王國家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又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計算標準,乃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已考量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與城鄉差異,應得切實反應居民生活消費狀況,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起至王國家年滿65歲即115年1月4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79,767元【計算方式為:25,666×21.0000000+(25,66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559,53

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559,533.0000000000÷2=279,76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原告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國家為50年生,驟因系爭事故死亡,而王彥雯、王慶發、王琮翔為其子女,朱伏秋為其配偶,其等分別痛失父親、配偶,無以同享天倫之樂,必悲慟欲絕,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陳明在卷(見重國卷第3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公路局就系爭邊坡設置、管理欠缺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公路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00,000元為適當。

⒍基此,王彥雯得請求醫療費740元、喪葬費611,980元、系爭

車輛之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2,122,720元(計算式:740元+611,980元+10,000元+1,500,000元=2,122,720元);王慶發得請求扶養費559,5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2,059,533元(計算式:559,533元+1,500,000元=2,059,533元);王琮翔得請求扶養費279,7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779,767元(計算式:279,767元+1,500,000元=1,779,767元);朱伏秋得請求醫療費7,5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07,540元(計算式:

7,540元+1,500,000元=1,507,540元)。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公路局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公路局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公路局於113年8月12日收受原告對其為請求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情,有公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見重國卷第45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