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宇峰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邑紋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劉宇峰、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劉邑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勲武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劉宇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告劉宇峰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原告而未上訴之劉邑紋,爰併列劉邑紋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劉宇峰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劉邑紋、劉宇峰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定為16,484,45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按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3,418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劉宇峰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項目(金錢單位: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號)(即判決中合稱之A不動產,價值4,330,200元,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5頁) 編號1至編號5部分(合計價值4,339,613元),原告2人主張按其等應繼分比例3分之2分配,即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2,893,075元」(即原告起訴狀聲明二)。 2 台企銀活儲662元 3 花蓮二信活儲2,878元 4 土地銀行活儲5,085元 5 花蓮一信活儲788元 6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即判決中合稱之B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已以1,580萬元售出。) 編號6至編號8部分,原告2人主張按其等應繼分比例3分之2分配,即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13,591,378元」(即原告起訴狀聲明三,6,795,689元×2人=13,591,378元)。 7 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撫卹金3,329,137元 ②臺電職工本人死亡互助金216,000元 ③臺電98年度副總可運用獎金495元 ④臺電99年度績效獎金160,616元 ⑤臺電100年度考績獎金及特休補助42,285元 ⑥臺電99年度工作獎金63,540元 ⑦臺電退還100年6月份健保費3,920元 ⑧臺電100年度副總可運用獎金924元 ⑨臺電100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71,029元 8 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健康保險金4,200元 ②保誠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健康保險金85,508元 ③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60萬元 註: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等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16,484,453元(2,893,075元+13,591,378元=16,484,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