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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德全

林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得財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全所有。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陳德全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德全持分3分之1。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志雄所有。

四、被告應偕同原告林志雄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林志雄持分3分之1。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78年以前,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德全、原告林志雄之父林德旺及被告陳德財等三人之父親陳春花、母親林愛珠居住使用,於78年間因政府放領土地,同意暫推派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放領買賣,買入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於88年時,由林德旺之長子即原告林志雄全額出資將系爭房屋改建作為鋁門窗加工廠,並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由原告林志雄經營使用。於98年間,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約3分之2之面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所得租金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聯名金融帳戶(即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領款用印需兩造(即陳德全、林志雄、陳得財)三人之印章始得領款,系爭帳戶存摺則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前述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所得,則用於家族事務等共同必要支出,有支出清冊可佐(卷第203-215頁),前開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所得,亦有存摺明細可佐(卷第51-55頁)。系爭房屋剩餘之3分之1樓地板面積則由被告於101年經營民宿使用。惟近期兩造間因租金與分配意見漸有歧異,已無信任關係,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全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陳德全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德全持分3分之1。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志雄所有。㈣被告應偕同原告林志雄(應係誤載為原告陳德全)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林志雄持分3分之1。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8年間政府放領土地給人民承購時,由被告一人單獨出資承購,系爭房屋係因陳春花、林愛珠認為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得財一人承購,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應歸屬於被告所有,因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故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之權狀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房屋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所得租金係被告為照顧手足,主動提議將租金所得分配與兄弟姊妹,此為被告的恩惠性給與。又被告認為系爭帳戶僅用於收取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而已,領取時需兩造共同用印也無妨,被告遂同意系爭帳戶領款時需由兩造共同用印。又系爭帳戶之所以由原告陳德全保管存摺,是因被告忙於做生意,不疑有他,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原告雖提出支出清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所得租金係用於家族事務等共同必要支出,然系爭支出清冊之記載有瑕疵,且無法與系爭帳戶存摺內容相互對照,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兩造間漸有歧異,已無信任關係,爰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各原告及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各3分之1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一人出資承購,且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所得,僅係被告對原告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稱前

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由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係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領款時需兩造3人之印章始得領款、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所得係用於兩造共同之家族事務之共同支出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係存入兩造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係兩造3人之印章,領款時需兩造3人之印章始得領款、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是因被告忙於做生意,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又系爭帳戶領取時需兩造共同用印,被告認為無妨,才會同意以兩造3人之印章始得領款;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所得租金之所以分予原告,係被告為照顧手足之恩惠性給與。至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用於兩造共同家族事務支出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支出清冊之記載有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等語。

⒊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

上開租金所得,係存入兩造3人共同設立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領款用印係兩造3人之印鑑章,需兩造3人之印鑑章始能領款、系爭帳戶存摺係交由原告陳德全保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卷第51-55頁)可佐,堪認為真。復依據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1月23日花一信總字第1150000037號回函所附開戶及印鑑資料(卷第349-357頁),可知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載有兩造即「陳得財、陳德全、林志雄」三人之簽名與用印(卷第351頁),並附上兩造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卷第353頁),且留存於花蓮一信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亦係兩造「陳得財、陳德全、林志雄」三人之印鑑章。再參酌前開全家便利商店租金所得之支出清冊(卷第203-217頁),已列出兩造家族之相關支出明細,故本院從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審酌依一般交易習慣,倘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均僅屬被告一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均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何以被告需與原告共同開立聯名之系爭帳戶?且將系爭帳戶之設定為領款時需兩造3人用印始可領款?又假如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收入僅是被告對原告之恩惠性給與,則大可直接金租金收入贈與原告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另就上開租金所得另行製作支出清冊並寫上結餘金額?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一人出資承購,況

從卷內之對話紀錄(詳卷第237-304頁),倘若系爭房地僅屬被告一人所有,為何被告會於對話中與家屬討論到系爭房地被告要用多少錢買回來?此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相違。是本件從上開證據綜合觀察,應足推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持分各3分之1,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存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業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第83頁回證可佐,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⒋查被告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唯一納稅義務人,而藉此表彰

其享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各持分3分之1,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