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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胡九鼎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許少瀞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109年7月開始交往、同居,並於110年9月15日登記結婚。

餘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貪取、盜用原告之財產,反於婚後屢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餘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但未同住。

㈡原告所有台北南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現由被告保管中。

㈢被告動支原告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需經原告同意、指示,並應予以記帳。

㈣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大○村房地)頭期款

120萬、後續貸款209,688元、裝修及家具,由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支出,明細如原證12;由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支出,明細如原證13。

㈤大○村房地於111年5月11日以398萬元購入於被告名下,於114年2月4日以700萬元出售。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應就其主張為真正,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支出1,726,000元修繕志○村老宅之客觀事實,業據提

出原證11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0頁),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否認有借貸、不當得利或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就借貸部分,原告自承無借貸契約或借據,其雖以原證11中被告記載最後一筆款項為其自行支付並另為註記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惟此註記「木地板165000翔羿支付(不含於內)」(參本院卷第49頁)實無法推論出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難信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為舉證,自難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就贈與部分,原告支應1,726,000元修繕志○村老宅為兩造共同居住之居所(參原告戶籍設於該址,本院卷第21頁),核與通常伴侶關係相互贊助、贈與金錢之情形相符,原告未能舉證其在贈與金錢時已附有「履行同居義務」約款,無法僅以事後兩造無法同居之狀態推論兩造事前已達成此部分合意,難認兩造間贈與關係附有負擔之情事為真;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接受原告贈與1,726,000元修繕志○村老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6,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盜領其存款,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盜領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郵局帳戶

內現金,並提出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惟被告僅不爭執持有原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原告從未舉證被告具有提領其台灣銀行帳戶之權限,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台灣銀行帳戶880,225元等情為真實。又被告雖持有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惟原告所提原證7、7-1、7-2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而非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並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全部款項為其所提領,難信原告就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郵局帳戶1,069,175元等情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等情為真實,自無從判斷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村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大○村房地於111年5月11日以398萬元購入,由被告取得所

有權登記,於114年2月4日以700萬元出售,期間原告支出頭期款120萬、貸款209,688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提出其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被證4,本院卷

第99至111頁),大○村房地自111年6月16日起開始繳納貸款本息,截至114年1月16日止,共計31期、569,074元,其中原告繳納209,688元,則剩餘359,386元為被告所繳納,復衡以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依一般社會常情,由夫妻之一方全部或部分出資以他方名義取得不動產而以他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亦屬可能,可見兩造當時均有支付大○村房地之房屋貸款等相關款項,並無刻意區分何人出資即謂何人取得所有權,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若非由被告取得大○村房地之所有權,何需無端為原告背負大○村房地貸款債務,卻讓原告取得大○村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村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大○村房地之價額,即無理由。又本院既認為大○村房地為兩造為共同出資之財產,自非贈與關係,原告就無贈與關係之標的物主張撤銷贈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件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件】原告 被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答辯理由㈠】 原告積極追求被告,婚前曾協助整理志○村老宅,稱願意與被告一起照顧母親終老,雙方因而結婚。原告依其意願,自行決定將志○村老宅整理成個人畫室、工作室,並居住於被告母親住處,整修之花費均為其個人所用,反使被告母親無法出租收租,婚後並要求被告如傭人般照顧其生活與作畫等工作,且兩造於志○村老宅共同生活,難謂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兩造無約定借貸關係,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原告無法舉證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兩造間金錢往來應以贈與論。 【事實與理由㈠】 110年初,被告提議辦理結婚登記,要求原告遷往花蓮與被告同住,並以原告出售自有房產之資金借款給被告整修被告位於壽豐鄉之志○村老宅,供兩造日後同住、照顧被告母親,原告借款 1,726,000元給被告整修後,兩造入住志○村老宅。兩造雖無借貸契約或借據,但此於夫妻間多屬正常,被告因原告支出整修費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114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定31日期限請求返還;如認兩造為贈與關係,被告應證明有贈與合意,亦以兩造共同居住為前提,被告既不讓原告返回同住生活,不履行負擔及義務,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其效力,原告請求撤銷贈與。 【請求權基礎㈠】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等規定。 【訴之聲明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理由㈡】 被告於111年1月間(見卷第384頁,嗣改稱110年5月間如卷第444頁)經原告同意保管持有郵局提款卡如被證7,其他關於臺北房屋土地權狀、印章、金融卡,均為原告個人保管,且原告仍得以郵局印鑑存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原告應先指明哪些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原告與被告相處之初,每筆金額開銷即要求被告記帳如被證6,因日後開銷金額多而複雜,原告自認掌握所有存摺與提款卡,要求被告日後如有花費均須經其同意,被告與原告間所有繳納、提領金額均據實告知如被證31,原告只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領取日常花費。原告所有開銷都係其個人同意才能領取,其每月匯入郵局退休金轉出部分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所供夫妻共同使用之財產已無多餘。原證6-1、6-2皆原告自行至壽豐住家旁提款機提款,再至花蓮市銀行轉帳支付志學畫室工程款,非其所稱盜領。原告持有其郵局帳戶印鑑章,被告非唯一可提領款項之人,110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6日提領大筆款項之金額3筆,係被告事先經原告同意,用以裝修大○村房地之費用。 【事實與理由㈡】 被告見原告名下有收租和自用房產、積蓄與每月退休俸,109年11月藉原告與家人分擔母親醫護費用之際,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存摺、印章,協助原告沒空時匯款給母親或領款花用,原告遂將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台北南陽郵局、永豐銀行等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交付被告代管,要求被告須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才能提領或轉帳,並且逐筆記帳。經原告於113年5月8日查閱明細,發現被告擅自提領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如原證6-1、6-3明細所示計880,225元,原證6-2所示內容則多涉及小額提款,應屬兩造共同生活之用,原告不予主張;台北南陽郵局帳戶金額遭被告提領、轉匯如原證7-1、7-2明細所示計1,069,175元;縱扣除被告以被證6、9、10舉證經原告同意提領之189,884元,被告至少侵吞盜領原告之款項為1,759,516元。 【請求權基礎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訴之聲明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理由㈢】 被告從事房仲業務近30年,婚前於106年至108年間從事直播主工作如被證32,原告婚後與被告協商購買大○村房地,期許日後一起居住,原告當時表示此為對被告放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補貼,故將大○村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雖支付頭期款120萬元及約11.5期之貸款 209,688元,被告亦支付約20.5期之貸款382,491元如被證4所示,111年6月至114年1月間應負擔之31期貸款為兩人日後共同生活住處之花費,且為原告對被告之承諾。 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大○村房地於110年5月以 398萬元購入,自111年起陸續整修裝潢共7,191,594元如被證30,於114年2月以700萬元出售,扣除裝修費用及稅金後,虧損191,594元,而原告支出上開頭期款、貸款及維修費用50萬元,共 1,909,688元,其餘費用皆由被告支出。 【事實與理由㈢】 113年初,原告因將長住花蓮而欲購買大○村房地作為個人工作室,被告藉口其婚後在花蓮沒有工作、保障,要求原告將大○村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口頭協議後,以恩愛維持婚姻關係為條件,如原告要求,或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即須無條件返還大○村房地。原告洽談、看屋、簽約,於113年3月間支出頭期款120萬元及後續貸款209,688元、裝潢、家具、水電、稅金等費用,購入大○村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賠償以700萬元賤價出售大○村房地之市價金額818萬元。 【請求權基礎㈢】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第544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等規定。 【訴之聲明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