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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鄭映葒原 告 鄭文心被 告 林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庭期前一日(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稱因身體不適近日就醫診治發現左半邊因搬家摔傷造成頸椎神經壓迫嚴重疼痛,經安排114年7月9日上午會診神經內科而未能到庭,請予准假改訂期日等語(卷109頁),惟其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而未為之,應認其未到庭無正當理由,且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115頁):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日期114年2月1日),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及期日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依約代償原告銀行貸款及利息,並定114年10月1日開始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應在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手續進行時付清全部價金尾款約950萬元。詎料被告訂約並支付原告90萬元簽約金後,未再給付分文買賣價金亦未代償銀行本息,並逕行辦理土地產權過戶於113年10月14日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未依約辦理預告登記。嗣後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鈞院辦理查封及限制登記,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已嚴重違約,經原告多次聯絡催討價金尾款均未獲回應,本件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買賣不成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為憑(卷17至27、69至72、77至79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卷103至10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經法院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某甲對某乙訴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依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適法有此權利。而系爭土地已經於114年3月4日辦理限制登記內容為「114年3月4日花資登字第29400號,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3日花院胤114司執忠字第375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之即林碧玉,限制範圍全部」(卷105、107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司執字第37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一事,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前述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