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黃永棟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複 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黃冠欽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玉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為其兄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受噴漿機、風歌、吊卡車、鷹架等工程器具,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1日前給付價金予原告,並簽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經原告口頭催告數次均拒不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指示被告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匯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1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偶王美文將60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600萬元之價
金向原告買受工程器具,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1日前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
㈡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600萬元予唐玉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即日起被告須於110年4月1日前給付600
萬元于原告,日後興玉輝之一切機械、材料用品皆歸屬被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7頁),是可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1日前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曾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而非依系爭契約之旨將價金交付予原告,且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當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僅謂:原告於另案以書狀表示王美文於114年4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舉該等書狀為證(見重訴卷第43至54、107至115頁)。觀諸該等書狀,原告係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並未以自己資金支付系爭契約價金,被告雖將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該金錢乃自原告帳戶提領,是其實未交付價金等語,並無其曾指示被告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匯入唐玉鳳帳戶之主張或表示,被告執此欲證原告曾有該等指示,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曾有前揭指示或其已給付價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其給付600萬元價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王美文、吳岱容,以證被告曾請王美文處理匯款事宜,王美文復請吳岱容處理等情,因與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唐玉鳳帳戶乙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