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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順一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建商,民國97年間結識被告,因信任關係任用被告,兩造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如原證11,被告僅出名,其餘買賣、修繕、支付佣金、繳納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為之,幾筆交易成功後,被告取得原告信任,之後預售屋買賣亦如此合作模式。坐落花蓮縣○○鄉○○段○○○○號1、2、3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編號1為永○段000之2地號土地、編號2及3為廣○路房地),及坐落花蓮縣○○市○○段○○○○號4、5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國○○街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被告於99年間稱願協助原告將永○段000之2地號土地、廣○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央請原告同意將國○○街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遂立有聲證1之同意書,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購自前手葉○康、編號7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登記為被告名義。國○○街房地已經被告轉售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利益。被告違反誠信與借名登記之法定義務,如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永○段000之2地號土地及廣○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於原告所有;㈣前述三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於本件訴訟及114年10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明確承認之部分外,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否認。被告約於111年6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工作1年多,售後服務2年,現在已經沒有上班。兩造沒有算交往,原告有追求,但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係獨資購買廣○路房地、國○○街房地、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為合法登記所有人,房屋由被告與家人實際居住14年並使用至今,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亦由被告自行使用,期間持續繳納相關貸款、稅費、保險及驗車,原告並無出資、代管或其他合法權源可證其主張之所有權。原告未能提出借名合意之書面契約,亦無任何匯款、付款、繳納貸款、稅費或保險費之紀錄,就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所繳任何費用,應再舉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100年1月21日登記、114年4月11日核發之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1分之99土地,100年3月29日登記、核發之同段746之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100年3月29日登記、114年4月11日核發之同段421建號建物權狀正本(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㈡聲證1之同意書內容,包含邱順一之名字,為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9頁)。

㈢原告於98年6月12日以次序2、權利範圍1,611分之326,被告

於100年1月21日以次序4、權利範圍1,611分之99,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於100年7月6日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51、254頁)。

㈣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將國○○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滿,陳○滿於109年4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威(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車輛等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等語,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廣○路房地

⒈廣○路房地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名

義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以聲證1(本院卷一第29頁)之同意書為兩造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直接證據,主張由被告寫完、原告確認真正後蓋指印,亦由原告收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為被告討債,想以被告名下都沒財產讓債務人同情趕快還錢,其上每一個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但並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且被告事後已經拿回來了,不清楚原告為何有原本,其上的指印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原告當庭提出證物原本(本院卷二第50頁)核對無訛,其上以手寫文字記載「茲有立書人蔡素珍(簡稱甲方)、邱順一先生(簡稱乙方)甲方同意借名子給乙方投資承購座落地址:國○○街000號0樓之0及永○座落地址:廣○路000號房產2戶、農地地號3筆及汽車一部(車號0000-00)等銷售、出租、相關事宜為配合一切相關文件過戶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甲方蔡素珍、乙方邱順一」,且字跡可辨識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亦不爭執該同意書為其所書寫,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即無法判斷為何時所書立,再原告從未在其上簽署,與一般同意書由當事人審閱後簽署之常情不符,被告抗辯該同意書之用途並非用於證明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存在而係另有他用,尚非無據,原告無法僅憑一紙同意書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廣○路房地上於100年7月6日經原告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0頁),原告以此主張係保全原告處分之權利等語,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多為金錢借貸關係始為設定做為擔保品,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00年7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參以被告取得廣○路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13日,差距已有半年以上,難信100年7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與99年12月13日買賣廣○路房地之行為有何關聯性,亦與原告主張之廣○路房地總價450萬元不符且相差甚大,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原告主張廣○路房地總價450萬元,有訴外人陳○達預收簽約

金額60萬元收據為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然參原告提出之原證12(本院卷二第339頁)為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105年12月7日、貸款(預繳土銀)利息、本金

永○廣○路000號」等文字,金額為30萬元,被告於簽收欄位簽名,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日期既非廣○路房地購入之時間,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相符,難信為真實。況依照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411頁),其上記載「茲收到蔡素珍小姐訂購開心別墅臨時編號○○○樓透天乙戶、總價450萬元正(含農地14坪)簽約金現金60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收款人:陳○達 99年8月5日」證人陳○達亦於本院證稱:這是原告書寫,我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廣○路房地登記之客觀事實均相符,較能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廣○路房地為其購入,並非無據。

⒌另廣○路房地上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等情,亦有同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經核房屋貸款實務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實際放貸金額1.2倍為之,故可推知廣○路房地貸款金額為390萬元,與被告主張總價450萬元、已付頭期款60萬元等事實相符。再被告提出其繳納貸款之銀行存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25至451頁),原告未否認被告以其銀行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惟主張被告仍時常請原告幫忙繳納貸款、以被告繳納貸款作為租金、其使用該房地之條件等語,為被告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如代墊貸款、約定租金等)以實其說,且就常情而言,房屋租金應低於貸款本息,原告空言主張以貸款本息作為繳納租金,自難信為真實。

⒍原告提出原證15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29頁),其上記載「

立書人邱順一(簡稱甲方)與王○松(簡稱乙方)與陳○達(簡稱丙方)共同成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興建○○永○段(案名:開心別墅29戶)經股東協議,興建中房屋各股東以低價可自行選購屬意房屋乙棟,甲方購得廣○路000號,借名登記蔡素珍,乙方購得廣○路000巷00號自行使用,丙方購得廣○路000巷00號得自行銷售,特此證明,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此證明書一式三份 立書人甲方邱順一 乙方王○松 丙方陳○達 114年10月23日」,均為電腦打字並由證明書上所載之3人於上簽名。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松、陳○達之協議,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告,依照證明書製作之時間,明顯係因為本件訴訟而製作,無法認為通常之文書證據。再證人陳○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拿來給我簽,我不知道兩造的關係,就請我幫忙簽,而且已經20幾年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股東大家協議分一間,我這間自己住並登記在太太名下,我不會管其他人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堪信證人陳○達、王○松對於兩造間關係均不清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廣○路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情事為真。⒎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廣○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為真實。

㈢國○○街房地

⒈國○○街房地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滿,於10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國○○街房地為原告透過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余○潔,

向訴外人蔡○鳳之弟蔡○龍購買,嗣委由房屋仲介業者出租,租金則轉入被告帳號,由被告繳納貸款,實際繳納貸款人為原告,買賣交易流程均由原告參與、主導,余○潔、蔡○鳳、蔡○龍對此知之甚詳等語,並提出原證13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41頁),其上記載「立書人蔡○鳳(簡稱甲方)本人確實仲介○○市○○○街000號0樓之0壹戶含1樓停車位2個,自備款現金105萬元整,轉付蔡○鳳胞弟蔡○龍(權狀所有權人)同時以邱順一(簡稱乙方)指定蔡素珍為過戶名義人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立書人甲方蔡○鳳 乙方邱順一 見證人余○潔114年10月14日」,均為電腦打字並由證明書上所載之3人於上簽名,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余○潔、蔡○鳳之簽署文件,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告,依照證明書製作之時間,明顯係因為本件訴訟而製作,無法認為通常之文書證據。再證人余○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國○○街房地是我介紹原告買的,當時原告帶被告來簽約,錢是他們私下處理,我們不管這個,我沒有處理後續出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蔡○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屋主的代理人,委託余○潔賣這個房子,因為原告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糾紛,所以原告請我出來證明這個房子才簽證明書,不清楚當初是誰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堪信證人蔡○鳳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配合原告「提出證據」始製作上開證明書,更能證明該證明書為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已有疑問,且證人余○潔、蔡○鳳均稱不知悉國○○街房地之出資情況,即原告仍無法證明其係真正出資人而為所有權人之情事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國○○街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

本院卷一第499至525頁),主張原告為出租人、繳納貸款人即為實際管理國○○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為管理國○○街房地並處理出租房屋之事宜,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僅被告單方面表示貸款無法負荷希望原告幫忙之情事為真,並無法推論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⒋至原告所提出陳○鑫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原告以被告與陳

○鑫共謀要賣掉原告之財產,並提出原證8「陳○鑫手寫稿」、原證10「費用統計」(本院卷一第527、531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8僅為意義不明之手寫稿,也無法證明為陳○鑫所書寫,原證10亦無法認定是何人所製作之表格,均無法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情事為真實;原告另提出原證27(本院卷二第489至497頁),為被告傳送給陳○鑫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陳○鑫串通要賣掉國○○街房地,反遭陳○鑫詐騙等語,經核該對話內容僅有發話者單方面之文字訊息,且應係被告向陳○鑫詢問買賣房地後為何將錢領走,從未提及原告隻言片語,並無法推論出有何原告主張之情事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尚嫌速斷;原告又提出原證28的對話內容與以便條紙書寫之「解說文字」(本院卷二第519頁),主張以「解說文字」即得認被告偷賣原告財產卻被陳○鑫詐騙等語,經核該對話內容並未標示對話對象為何人,且依照對話內容截圖完全無法推論出「解說文字」之情事為真實,自無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縱使被告與陳○鑫間有債務糾紛之情事為真,亦無法推論出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舉證應無再深入調查之必要性。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國○○街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為真實。被告出售國○○街房地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小客車

⒈系爭小客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提出原證14證明書1紙(本院卷二第327頁),其上記

載「立書人葉○康(簡稱甲方)因邱順一(簡稱乙方)承購VOLVOS80進口轎車壹部,因而結識數年後因公司出現新客人擬舊車換新車,即福斯汽車車號0000-00○手一年進口車通知邱君溝通,經雙方同意低於市價以90萬元成交,即刻邱君借蔡素珍名義過戶,完成交易手續,以上證明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立書人甲方葉○康 乙方邱順一 114年10月21日」,均為電腦打字並由證明書上所載之2人於上簽名,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葉○康之簽署文件,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告,依照證明書製作之時間,明顯係因為本件訴訟而製作,無法認為通常之文書證據。再證人葉○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過十幾年了,我是記得原告帶被告來買車,我要把一台中古車賣給原告,因為原告認為這台車滿適合被告的,所以找被告一起來看車、買車,其實我也不知道誰付款的,當時就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堪信葉○康並不知悉兩造對於系爭小客車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事為真實。

㈤系爭機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舉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㈥再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違背一物一權原則,況借名人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卻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有脫產、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等情事,應屬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況原告自陳其係為節稅考量才借名登記給被告(本院卷二第51頁),坐實其有欺騙法律且隱匿財產、惡意脫免繳稅義務之疑慮,縱使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為真實,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編號 標的物 應有部分 備註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11分之99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0號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69 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區分所有建物 1分之1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分之1 原車牌號碼: 0000-00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