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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明圳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係早年原告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其後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之變動,最後被告名下前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138-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事實上為原告所有,僅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與訴外人林麗嬌、林玲茹、簡正富於111年間簽名用印在協議書確認上情。為免將來法律關係不明,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為憑(卷17至25、41至43、6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卷3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