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徐淑卿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康琇叁
黃宏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琇叁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
二、被告黃宏漢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康琇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宏漢負擔百分之14,被告康琇叁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康琇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琇叁如以新臺幣87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宏漢、訴外人即被告康琇叁之夫劉和佳約定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讓與黃宏漢、劉和佳,以抵償原告及其配偶依序對劉和佳、黃宏漢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0餘元、9,000,000餘元債務;並約定以康琇叁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分別則依序以1107土地、1098土地、17土地稱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另以黃宏漢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簽立附條件讓渡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劉和佳、黃宏漢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將債權憑證、證件返還予原告,系爭契約依第18條約定自始無效,則康琇叁、黃宏漢依序作為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請求康琇叁、黃宏漢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而黃宏漢在乙地上有建物,是應將該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1098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客觀上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以該地公告現值之1.5倍價金為返還。另原告前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丙地)質押予劉和佳,詎劉和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丙地移轉登記為康琇叁所有,惟原告與康琇叁並未達成移轉丙地所有權之合意,原告應得請求康琇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丙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3、179、183、767、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康琇叁應將1107土地、17土地於民國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黃宏漢應將乙地於8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康琇叁應將丙地於88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備位聲明:㈠康琇叁應將1107土地、17土地於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黃宏漢應將乙地於8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康琇叁應將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甲地、乙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讓與黃宏漢、劉和佳以抵償債務,並約定原告得於89年8月1日前買回之;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連富本債務,黃宏漢、劉和佳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替原告清償,故被告係以替原告清償債務之方式有償取得甲地、乙地,原告應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使原告以讓與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使黃宏漢、劉和佳免除其自身對原告之債權並清償原告對他人之債務,是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乃為避免契約之任一方因他方之違約受有巨大不利益,而使契約當事人有以契約無效之效果回復至系爭契約成立前之狀態之可能,是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限於被告有未依約免除、負擔債務,或原告有未依約讓與土地所有權時,方使該契約無效。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係在補充第11條之約定,即原告於第11條約定之期限內清償債務後,被告始須返還債權憑證,惟原告迄今未清償債務,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債權憑證之義務,而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情事。另甲地、乙地、丙地實均為原告對劉和佳之13,000,000元債務之擔保,原告方將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琇叁,原告既迄未清償債務,康琇叁即無庸移轉登記丙地所有權予原告,當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應舉證丙地移轉予康琇叁未得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98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康琇叁所有,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皇岳所有。1107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康琇叁所有。16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8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宏漢所有。
17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8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宏漢所有。1148、1144、1142土地前為原告所有,於8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康琇叁所有。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黃宏漢、劉和佳親自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1、2、3、4、11條約定,原告願將甲地、乙地4
筆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讓渡與劉和佳、黃宏漢;原告讓渡上開土地3分之1持分與劉和佳之價金,由原告及配偶陳錦樹(已歿)於本契約書成立前所積欠劉和佳之債務約1,300餘萬元全額抵償;原告讓渡上開土地3分之1持分與黃宏漢之價金,由原告及配偶陳錦樹(已歿)於本契約書成立前所積欠黃宏漢之債務或代位清償之債務約900萬元全額抵償;原告、劉和佳、黃宏漢約定甲地由劉和佳之配偶康琇叁為登記所有權人,乙地由黃宏漢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得於1年內,以向劉和佳及黃宏漢清償全部債務之方式(無利息)(劉和佳、黃宏漢須提出本票、支票或收據等債權憑證影本),買回由劉和佳、黃宏漢各持分3分之1之所有權,劉和佳、黃宏漢不得拒絕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31至33頁)。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可認原告與其配偶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積欠劉和佳、黃宏漢及他人若干債務,嗣原告、劉和佳及黃宏漢約定,由劉和佳、黃宏漢分別以其等對原告與配偶之債權、黃宏漢代原告向他人清償之債權作為價金,向原告買受甲地、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依序以康琇叁、黃宏漢之名義登記為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且約定原告得於契約成立後1年內將該等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方式買回。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劉和佳、黃宏漢應將原告及配偶所積欠之全部債權憑證或證件,返還原告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3頁)。則劉和佳、黃宏漢依系爭契約,應負有返還債權憑證或證件予原告之義務。惟其等均迄未返還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重訴卷第328頁),是劉和佳、黃宏漢已然違約。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劉和佳、黃宏漢3方任何一方違背本契約之條款,本契約得不經預告視為自始無效,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34至35頁),劉和佳、黃宏漢既已違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依第18條之約定,自始無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康琇叁、黃宏漢受有1107土地、17土地、乙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當無法律上原因,黃宏漢亦無對乙地之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康琇叁、黃宏漢塗銷1107土地、17土地、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黃宏漢騰空返還乙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而康琇叁業於93年間將109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皇岳,是該地所有權已無從回復登記予原告,康琇叁當依前揭規定償還該地之價額。本院審酌該地之公告現值為4,300元/平方公尺,衡以該地之面積為204.19平方公尺,認該地之價額應為878,017元(計算式:4,300元/平方公尺×204.19平方公尺=878,017元),是原告請求康琇叁給付878,0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重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劉和佳自行以原告質押予劉和佳之原告所有之丙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辦理過戶予劉和佳配偶康琇叁一事,應即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4頁)。堪認原告與劉和佳達成系爭契約第16條之合意,乃其2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肯認系爭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內容,是可認丙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將之質押予劉和佳,而將其權狀、印鑑交付劉和佳,嗣劉和佳未經原告同意,擅持權狀、印鑑,將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琇叁;縱系爭契約嗣因黃宏漢、劉和佳違約而落於無效,惟此乃黃宏漢、劉和佳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生之效果,無礙於前情之成立。則康琇叁作為丙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妨礙原告對丙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康琇叁塗銷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3、4、11條已明文約定原告將甲地、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讓與劉和佳、黃宏漢,並以其等各自對原告、原告配偶之債權為價金,復約定以康琇叁、黃宏漢作為甲地、乙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立有買回之約定,則原告與劉和佳、黃宏漢間就甲地、乙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已甚明確;第16條亦明文約定劉和佳應返還自行移轉所有權予康琇叁之丙地,文義甚明;被告所執甲地、乙地、丙地均為原告對劉和佳之債務擔保等詞,實無所據,且已脫逸系爭契約之文義範圍,而無足採。而系爭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當事人違背契約條款該契約視為無效,第12條明文約定劉和佳、黃宏漢應將全部債權憑證或證件返還原告,文義均屬明確,該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第18條約定之適用、第12條約定為原告清償債務後黃宏漢、劉和佳方負有返還債權憑證或證件之義務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無庸再為審酌原告備位之聲明,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
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其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