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康琇叁
黃宏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淑卿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0,5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09,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0,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