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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徐淑卿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康琇叁

黃宏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關於「○○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段」。 2 原判決關於「○○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段」。 3 原判決關於「1148」、「1144」、「1142」之記載,均應依序更正為「1448」、「1444」、「1442」。 4 原判決第4頁第11行「登記為黃宏漢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為康琇叁所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