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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徐玉珍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張熾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49、156頁):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增建停車棚遷出,及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蘭花溫室拆除,騰空返還建物(含增建停車棚)、土地給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地交還原告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之事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參(卷19至25、129至1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足憑(卷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01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㈢兩造間之離婚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經兩造陳

明在卷(卷155頁),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法仍互負同居義務;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姻中之住居所(卷13頁起訴狀記載參照),而原告雖稱遭被告家暴而搬出分居,然被告否認有家暴情事(卷15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情形,難認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夫妻間因同居所生之房屋利用關係,為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夫妻間不另發生使用借貸契約,且此項房屋利用關係,既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苟婚姻關係消滅時,亦當然隨同消滅,而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基上說明,兩造婚姻關係既尚存在,被告繼續居住在兩造婚姻中之住居所即系爭建物內,縱使該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蘭花溫室、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兩造為夫妻,於75年間結婚,現正在進行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3、14號),尚未審結。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農舍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姻中之住居所,至今還有近千萬元之貸款由原告持續清償,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脾氣暴躁、大男人主義且長年家暴,於112年初搬出系爭建物分居迄今,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離婚訴訟,因兩造形同陌路,原告面臨貸款壓力及被告將來高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需要處分系爭建物換取現金,然被告獨佔系爭建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家事準備狀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交還建物及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建物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70,417元。 證據: 1.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9-25頁) 2.家事事件書狀(27-28之2、77-79頁) 3.家事事件筆錄(75-76頁) 4.現場照片(129-131頁) 5.空照圖(133頁) 原告未盡夫妻履行義務,剩餘財產未分配前,土地建物誰屬未知,我無處可去,現與小兒子同住在系爭建物內,希望待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包含系爭建物及土地)訴訟終結後再處理本件。 證據: 1.家事事件書狀(49-53、59-66頁) 2.原告、被告戶籍謄本(55-58頁,置證件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