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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劉以勤被 告 李昱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廖紜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置證件袋)及民事裁定可參(卷61至63頁),依據前述規定,其於本件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7月間同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雙方素有嫌隙,

被告明知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號之東華大學擷雲二莊B棟104房為原告之學生宿舍寢室,明知原告已出言要求其離去,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11年7月11日7時至同日12時許間,未經原告同意侵入該寢室,再從寢室外之1樓公共區域拿取原告所有之平底鍋、鍋蓋等物品朝寢室內之原告身體丟擲,致平底鍋擊中原告手部,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訴字第68號),有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東華大學函、勘驗筆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醫院函及病歷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收入(如卷53、68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被告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每天都害怕被燒死被暗算,害怕寢室被闖入破壞,使原告每天壓力大睡不好,經常被細音嚇醒,因此增胖10公斤,減肥困難,更因為失眠導致免疫力不足,經常全身蕁麻疹及香腸嘴。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607萬元。 原告未確切主張其遭侵害之法益為何、情節有何重大,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所稱身心狀況可能與其個人健康、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等相關,原告僅以自身主觀感受主張是被告所致,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未說明與被告有何關聯。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萬元顯屬過高,並恐有濫訴之虞。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