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葉明珠
邱百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邱百琴就被告葉明珠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資登字第03731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邱百琴與被告葉明珠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邱百琴持有被告葉明珠於112年3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本票,對被告葉明珠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邱百琴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52,111元,及次序7被告邱百琴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7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7月30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而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4年8月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邱百琴就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資登字第03731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百琴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邱百琴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52,111元,及次序7被告邱百琴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金額6,565,990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詳卷第13、14頁)。嗣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邱百琴對被告葉明珠就「發票人為被告葉明珠、發票日期:112年3月7日、到期日期:113年3月6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卷第199、200頁)。又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並更正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邱百琴就被告葉明珠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花資登字第03731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百琴與被告葉明珠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詳卷第261、262頁筆錄)。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一,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前於113年3月2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明珠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執行,並以總價1,400萬元拍定後做成系爭分配表。嗣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邱百琴就被告葉明珠之系爭房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設定,且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又被告邱百琴持有被告葉明珠於112年3月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是兩造對於前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葉明珠係原告借款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兼具○○公司監察人、股東身分。原告前接獲法院通知○○公司提供抵押之擔保物遭第三人即債權人於112年2月17日查封登記,原告依規聯繫○○公司,敦促其儘速處理,否則將影響債信,而○○公司覆以前揭債務業已解決,詎被告葉明珠突於112年3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邱百琴,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點,與○○公司財產遭查封之時點接近,顯與一般財務安排不相符。又被告邱百琴與○○公司負責人邱○勳為姊弟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高達720萬元,金額非寡,綜合該時點密接、該2人關係密切等情況,極可能係被告葉明珠為脫免其作為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清償及執行風險,而與被告邱百琴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2人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即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而○○公司僅繳息至112年2月28日止,後未清償本息,尚積欠5
,7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同年4月20日起依規辦理催收程序,催收無果,原告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邱百琴則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提出抵押權設定通知書,並於113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700萬元均未清償等語,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載「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云云,其意旨映不包括「本票」債權,又被告邱百琴就其陳報之票面金額700萬元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究有何關聯亦未明確說明,且該本票「出票人」之筆跡與被告葉明珠過往簽名筆跡有差異,似非其本人簽發,況該本票票面金額為700萬元,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金額無從勾稽,自難認該本票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改稱被告邱百琴與邱○勳有88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云云,前後說詞不一,與抵押權登記內容未盡相符,更何況被告所稱前揭880萬元借款之交付,該收受款項對象非被告葉明珠,無從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聯,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有何借貸關係。被告邱百琴以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作為權利證明文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邱百琴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2,111元,及次序7被告邱百琴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金額6,565,990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自105年起,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興建同段第000、000及000建號房屋,投資興建三棟民宿藉以出售盈利,故斯時起,○○公司即有相當之資金需求,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葉明珠與邱○勳均擔任保證人,被告葉明珠與邱○勳為情侶,惟二人早已情同夫妻並於114年6月19日結婚。因被告邱百琴為邱○勳之胞姊,家人間金錢互相支援實屬常見,故而為支持○○建設之事業,不致因資金短促而血本無歸,而有以下之借貸行為:
⒈被告邱百琴於108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至邱○勳合作金庫銀行五州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
而邱○勳於隔日即108年5月9日先係匯款15萬元至○○建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中,其餘部分則係領現或匯款轉帳支付工程款。
⒉被告邱百琴於108年7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邱○勳之合作金庫帳
戶中,作為○○公司之資金週轉預備。而斯時於108年7月23日先將該款項其中195萬元借給同為前開建案之股東王○隆先生。而王○隆先生分別於109年2月25日以東龍寬頻國際開發匯款147萬元、109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用以清償前述借款,而邱○勳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47萬元至○○建設花蓮一信帳戶中、109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建設花蓮一信帳戶中。
⒊被告邱百琴於109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邱○勳合作金庫帳戶
中。而邱○勳於隔日即109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建設花蓮一信帳戶中。
⒋被告邱百琴於110年5月28日匯款600萬元至邱○勳合作金庫帳
戶中。而邱○勳於隔日即110年5月31日匯款570萬元至○○建設花蓮一信帳戶中。
㈡上開共880萬元借款,大多均流向「○○公司之花蓮一信帳戶」
,繳納對原告之借款,亦即係用於消滅被告葉明珠之保證債務。然遷延多年無法清償,且財務狀況日益惡劣,為保全邱百琴有獲得清償之機會,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先係分次而有數筆,於112年3月7日,將被告二人之數筆債務其中720萬元部分整合為1筆,並以被告葉明珠名下之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71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被告邱百琴,使其之債權得以獲得保障。並由葉明珠就其中700萬元部分於嗣後開立700萬元之本票,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部分,具有新債清償之關係。
㈢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葉明珠,僅係因被告邱百琴習慣先
將錢匯入弟弟邱○勳之帳戶內,是被告葉明珠與被告邱百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葉明珠以其所有之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設定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為真正。且原告雖否認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然既已由被告葉明珠於112年3月7日開立本票予被告邱百琴,且提供系爭房屋供邱百琴為抵押權設定,至少應可認為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是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列載代扣被告邱百琴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2,111元及次序7被告邱百琴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00萬元,有系爭分配表為證(詳卷第42、4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被告邱百琴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邱百琴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借款共計880萬
元予被告葉明珠,嗣因遲未獲清償,遂於112年3月7日將其中720萬元整合,由被告葉明珠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並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以保障其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邱○勳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53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08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108年7月4日匯款200萬元、109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及110年5月28日匯款600萬元)均係匯入訴外人邱○勳名下帳戶而非被告葉明珠帳戶。又被告2人前於114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辯稱:因被告邱百琴為訴外人邱○勳之胞姐,家人間相互支援實屬常見,前開880萬元借款係為支持○○公司之事業,避免公司因資金短絀而血本無歸,而邱○勳於收到匯款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且前開借款大多流向○○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間接消滅被告葉明珠之保證債務等語(詳卷第101至102頁),惟○○公司負責人為邱○勳,被告葉明珠則為該公司監察人,而○○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邱○勳及葉明珠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第191頁),依上開證據及被告答辯狀所為之答辯,實難認被告邱百琴匯入訴外人邱○勳名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葉明珠所為之借款,被告嗣後復辯稱借款人為被告葉明珠,僅係因被告邱百琴習慣先將款項匯入其弟邱○勳合作金庫帳戶,且被告葉明珠於112年3月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邱百琴,並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邱百琴為抵押權設定,至少應可認為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語,顯就前開借款之法律關係、借款對象及資金流向所為說明與先前所辯前後未盡一致,不足推認被告葉明珠與被告邱百琴間成立7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又債務承擔足使第三人成為債務人,自應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其他法律原因存在,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協議書、借據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葉明珠已承擔前開借款債務,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3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葉明珠曾向被告邱百琴借款720萬元,亦不足證明其承擔前開借款債務,尚難僅憑其與邱○勳共同經營公司、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嗣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簽發本票等情,即遽認被告葉明珠因借貸或債務承擔而使被告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邱百琴就其主張對被告葉明珠有系爭7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邱百琴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具狀提出被告葉明珠
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一紙(詳卷第75、77頁及司執卷中被告邱百琴所提出之強制執行陳報狀),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憑據;然本票債權並不等同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僅憑被告邱百琴持有被告葉明珠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即認其間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自無從信其答辯內容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存在,本院自難認被告邱百琴對被告葉明珠就系爭本票享有700萬元票據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邱百琴對葉明珠有系爭720萬元債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復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成立及存續均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既均不存在,則系爭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百琴與被告葉明珠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㈣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
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國庫代繳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即乏依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邱百琴可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52,111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0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㈤至原告另請求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按分
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關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非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理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應予駁回。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已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兩被告是否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邱百琴可分配之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52,111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0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勳,欲證明被告葉明珠與邱百琴間確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核依前開事證及證人與2位被告之關係,其證述不足影響本院認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