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鄭鈺琪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 告 王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花資登字第1029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主恩前積欠原告債款未償,原告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葉主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482元、92萬元及其利息,葉主恩均未清償,原告債權未獲滿足。又葉主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就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不動產)以花資登字第1029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有無交付借款實屬不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屬有疑,且葉主恩已出具存證信函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葉主恩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導致原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葉主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購買供其居住使用,因自身年紀較長不利於貸款,遂委由其子葉主恩代為申購及貸款,然所有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葉主恩因其經營之公司營運不佳,於106、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86萬元,被告並代替葉主恩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23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間告知葉主恩結算歷年來之借款及代墊款,總計約700萬元,葉主恩亦表示願設定系爭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主動提供印鑑證明,如葉主恩與被告間無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可能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進行系爭抵押權登記,在葉主恩未清償對被告之700萬元債務前,其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另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發文時間為114年4月15日、受文者為蕭靜嫻,除時間對不上以外,蕭靜嫻亦到庭稱對該存證信函內容無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葉主恩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嗣葉主恩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完全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以周圍實價登錄為據,約為8,996,174元等情,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倘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應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優先受償,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將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原告即有為保全債權,代位葉主恩對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代位抵押人葉主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為「113年5月4日成立之金錢
消費借貸」,亦即被告須證明113年5月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7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事實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多年借貸予葉主恩、代葉主恩清償債務已達70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之抗辯,其係於9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96年至100年間代繳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106至107年間借予葉主恩之款項等,顯然均非「113年5月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㈤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葉主恩名下,亦即被告
認為其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其出資款、代償房屋借款等自不可能係以借貸為目的而提供予葉主恩甚明;被告抗辯於106至107年間借予葉主恩之86萬元,其中56萬元係匯入葉主恩設立之迪恩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葉主恩並非債務人,自無法以葉主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資料,均無法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交付借款之佐證。葉主恩雖提供其印鑑證明,並以訊息表示「我葉主恩願意無條件放棄此房子 過戶給葉蓉蓉及葉蓓蓓」(本院卷第102頁),惟僅能證明葉主恩有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意,並交付印鑑證明以明其志,實難以此推論葉主恩與被告間於113年5月4日有成立之7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難認存在。
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代位葉主恩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是原告代位抵押人葉主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