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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呂鍾松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余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7,663,4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余秀蘭為兄妹,於民國85年間伊與配偶黃月娥受被告請託,擔任其向訴外人花蓮第二信用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之保證人。詎被告於87年間未依約償還借款,花蓮二信通知伊若不代被告清償,恐遭強制執行,伊迫於無奈方開始幫被告繳納貸款,自87年5月起至91年7月間,伊向花蓮二信清償借款及幫被告代墊房屋稅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63,613元,又被告另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有出資350,000元幫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伊嗣後多次向被告與其子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兩造最終於114年2月5日在其他手足之見證下締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伊總共幫被告償還之費用為3,913,613元(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3,914,613元,本院卷12頁),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抵償(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為之,且伊查知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隱瞞其將系爭房地再次貸款之情,致其設定有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85年間自己購買的,為何要過戶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伊母親過世時,伊糊里糊塗下簽名的,伊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被

告與花蓮二信之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匯款至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之匯款憑條、地價稅繳款稅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卷17至27、110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兩造之胞弟余世民及胞妹呂美鳳均到院結證稱:因為被告的房貸沒有繳,原告擔任保證人,就變成原告要去揹責任,被告沒有意思要還,原告親筆書寫借據房子的事情,被告有親自看過一分鐘看過後才簽名,我們其他人作證是被告親自簽名…協議書有提及被告中福路房屋設定於原告就是被告一直沒有還款,所以原告要被告過戶系爭房地…因為貸款大部分都是原告繳納…原告也有當場提出繳納貸款之收據…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中福路的房屋設定於原告,就是房子跟土地都要給原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94至9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