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翰林被 告 趙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6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恆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陳恆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故意,對原告佯稱:因涉重大毒品案經司法調查,須依指示交付擔保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序於同年月23日10時17分、26日9時37分、27日12時13分許,匯款3,000,000元、2,980,000元、1,200,000元至系爭臺幣帳戶,並旋遭轉匯至系爭外幣帳戶及其他帳戶;另依序於同年月20日11時52分、29日某時許,交付現金688,000元、400,000元予訴外人葉竑甫。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26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系爭臺幣帳戶部分,其也是受害者,且該帳戶不是其所操作,但願意賠償。至原告交付現金予葉竑甫部分,與其無關,不願賠償。惟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騙匯款3,000,000元、2,980,000元、1
,200,000元至系爭臺幣帳戶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0,0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且該帳戶不是其所操作等語,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交付現金688,000元、400,000元予葉竑
甫,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舉證以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與該收受款項之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與該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