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明華被 告 偕軒浩
張家旗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被告偕軒浩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張家旗、陳彥霖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偕軒浩、張家旗、陳彥霖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V」、「H」、「He」、綽號「維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偕軒浩、張家旗、陳彥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Knvalue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銀行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限制而需面交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款。偕軒浩、張家旗、陳彥霖則分別依「V」、「H」、「He」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吳明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偕軒浩、張家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陳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偕軒浩、張家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而被告陳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均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自得於起訴狀繕本分別寄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編號 收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1 偕軒浩 112年6月20日18時24分 花蓮縣○○市○○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 350萬元 2 張家旗 112年7月6日18時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50萬元 3 陳彥霖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同上 200萬元 4 偕軒浩 112年7月13日10時27分 同上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