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高悅淳被 告 陳彥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有鈞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我因而遭詐騙受有損害705萬元,其間我有贖回20萬元,所以請求685萬元;此筆遭詐騙款項,我在虎尾有向借帳戶的求償獲賠償30萬元,但我被騙投資股票也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本件是詐欺未遂,我完全沒有拿到錢,沒法賠償。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有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勘驗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工作,雖其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應對原告受騙68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已在虎尾自出借帳戶者獲得賠償30萬元(卷76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