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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家祥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曾美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匯款、現金及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累計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500,000元、800,000元,尚欠9,22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申設於光復郵局、光豐地區

農會信用部之存摺明細,惟僅能證明原告或有以其自身、其母親張○○、其配偶郭○○之名義匯款、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為真,金額總計為9,350,000元,另有2,170,000元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之部分無法證明為真實。而就借貸合意之部分,原告於115年1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稱兩造係經由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為之,無法提出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卻又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ang The Hieu」之人的對話紀錄,並主張該人「Tang The Hieu」即為被告,惟「Tang The Hieu」不論音譯或字型,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縱使認「Tang The Hieu」即為被告,觀之該對話內容亦無提及兩造有達成11,52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就該對話內容,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23日提及「本金共1000萬+20萬(四年明利+去年收成)農藥部份共195萬(去年+今年)看要怎麼開都可以 利息你有跟阿○提過的話 利息部分...1000萬1分利...1年120萬...」等語,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且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吻合,自難以該訊息內容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未達相當程度具體化,自無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