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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中裕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許中基

許中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中基、許中理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曾協議簽立STEVEN台北花蓮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理共同財產分配,其中第2條就系爭土地約定售出所得優先提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給母親陳○、400萬元給被告許中基及2,000萬元給原告許中裕,其餘所得再依1/3平均分配給兩造。所有稅金、規費…等費用,將由售出所得共同支付。第7條則約定兩造所共同持分之土地如經一人要求處分/出售,其餘2人將無條件配合出售,出售土地所得將優先提撥600萬元/每筆土地給予母親陳○所有,以上土地出售價格均以當時當地行情價出售(第2、7條下稱系爭協議)。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已達成上述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惟原告之後多次請被告2人依約配合出售系爭土地,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二)系爭協議書成立為兩造父親過世後,母親陳○召集繼承人所提出之協議,被告2人簽名同意均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被告許中基抗辯原告先取得「台北市○○○路○段00號之房屋」,作為未分配而要求系爭花蓮土地租金歸原告,有民法92條詐欺之情事,另被告許中理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愚孝順從母親之意被脅迫簽訂,皆非事實,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為兩造母親主持,而在全體繼承人皆同意之下所作成的契約,倘有詐欺或脅迫之實,被告早已提出撤銷協議訴訟,更遑論至今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且依據一般法院實務,對於判決變價分割,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處必然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依據當地合理之土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作為估價標準,而非以公告地價,或者低於當地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判斷基準,被告之疑慮應無理由。

(三)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許中基辯稱:⒈被告係於104年12月23日被母親陳○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原

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原告支付之約定,不繳納113、114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先,原告此舉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不依協議補貼被告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差額,又以被告名義申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綜合所得稅也未依協議補償予被告,故原告已喪失向其他協議人請求系爭協議其他約定條款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已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卻故意隱瞞並仍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作為未分配○○○路○段0樓店面」要求花蓮系爭土地出租收入全歸於原告。可說被告當時是被詐欺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系爭土地總面積992平方公尺,原告僅持分三分之一,依法共

有物之處分及管理應遵從三分之二多數共有人之主張。被告均主張應保留原地或原物分割,而非賤價拍賣。從系爭協議內容清楚可知,所有土地(含本案花蓮○○○段000號土地)之出售,均是清楚約定是「以當時當地行情價出售」,亦即是經過買賣雙方議價並確認符合行情,才得以出售,並非是任由其他方式(例如法拍)變價均可。系爭土地位置良好,土地方正,共有人也僅有3人而持份各三分之一並不複雜,並不存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跳過原物分割而要求變價分割,明顯不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應不准許。原告聲請分割之請求權基礎,應該是民法之規定,並非是系爭協議書。原告移花接木,利用聲請分割的程序,也未解釋為何無法原物分割,逕自要求變價分割並不當連結系爭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進而優先取得變價分割後的2,000萬元,實為不正確之法律適用,系爭協議顯然並非是土地分割之請求依據。再者,原告故意不當將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的土地分割連結到系爭協議書,除了是意圖優先取得變價分割後的2000萬元之外,也是對被告的惡意報復,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因法拍土地價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間存在明顯落差,差異達5折者亦不少見。原告興訟本案之如意算盤是均至少可獲得2,000萬元,但被告2人卻有所餘分配款0元和1,000萬元之天壤之別。原告意圖以此種玉石俱焚的方式,報復原告之前濫訴被告卻敗訴之恨意。原告在本件之請求主張,除請求權基礎顯有問題,其意圖要達到大幅損害被告之惡意目的,也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二)被告許中理辯稱:我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且原物分割沒有事實上困難,系爭土地是方正的土地,面寬有達到33米,深度有30米左右,面寬緊臨15米道路,所以分割之後每塊土地面臨道路部分還有11米,所以分割及利用沒有問題。這份協議書我原本不簽,我有證據證明當時母親不斷到我房間,並跟原告串聯,用盡各種手段,要求我修復感情、逼迫我簽這份協議書,我、太太及小孩都受到威脅,我因為愚孝,所以只能簽下這份協議書,本來想可以換取安寧,但原告都沒有按照協議書上面的約定支付地價稅,事後還作了許多毀約還有威脅造謠的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割繼承各取得各3分之1之所有權,並於104年12月23日由兩造與兩造之母親陳○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STEVEN台北花蓮財產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兩造主張,堪認兩造及母親陳○係就自兩造父親繼承取得之共同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照顧母親所為之協議,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花蓮○○○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售出將該所得優先提撥600萬元給母親陳○、400萬元給許中基及2,000萬給許中裕,其餘所得再依1/3平均分配給許中理、許中基、許中裕三人(子)。所有稅金、規費…等費用,將由售出所得共同支付。」、第7條約定「許中理、許中基、許中裕三人,其所共同持份之土地如經一人要求處分/出售,其餘貳人將無條件配合出售,出售土地所得將優先提撥新台幣600萬/每筆土地給予母親陳○所有,以上土地出售價格均以當時當地行情價出售。」,又縱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間並無違約即失權或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是原告既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告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無條件配合出售。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受詐欺或受脅迫,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被告2人至本件訴訟始辯稱係受詐欺或脅迫等情,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應以原物分割方式方為公允,然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就共有物的分割已達成如經一人要求處分或出售,其餘2人將無條件配合出售之協議,並未曾提及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代之,況系爭協議並約定土地出售所得應優先提撥600萬元給母親陳○,倘進行原物分割,陳○本應得到之提撥金額將不復兌現,亦與前開約定有所抵觸,自不可採。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配合出售,而變價亦為處分土地的方式之一,且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專業鑑價及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亦難認與系爭協議約定土地出售價格以當時當地行情價出售有違。且被告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當無被告擔心賣價過低分配不合理的疑慮。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已達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協議,被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所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許中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

分配順序 分得人 金額(新臺幣) 一 陳○(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600萬元整。 許中基 400萬元整。 許中裕 2,000萬元整。 二 許中基、許中理、許中裕 扣除第一順序後之剩餘金額,各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