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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劉建松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鄧維岳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鄧維岳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8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鄧維岳為強制執行。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偶關係,原告黃春梅與被告為地下今彩539之下線與上線關係。黃春梅向賭客收集賭資及下注內容後,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下注,賺取傭金,賭客每下一柱抽取1元,倘賭客贏錢,再抽取100元。每日開獎後,若賭客贏錢,被告將獎金交予黃春梅,再由黃春梅交予賭客;若賭客輸錢,則由黃春梅將賭資交予被告,黃春梅乃以此方式承擔其向被告下注之輸贏結果,並每1至2週與被告結算一次盈虧。

然在黃春梅與被告上述合作過程之民國111年1月至113年10月19日間,黃春梅因賭客之勝負結果及賭客未付賭資等原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原告為擔保黃春梅上述賭債債務,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黃春梅對被告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黃春梅向被告借款之借貸關係,並非賭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倘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見重訴卷第354頁),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主張黃春梅將賭客下注之內容以手寫簽單紀錄,並計算

當次下注之金額,將之轉知被告以下注,復紀錄賭客迄至該日所欠賭資及其與被告間之對帳金額,而由黃春梅對被告承擔賭客下注之勝負等情,提出手寫簽單為證(見重訴卷第31至99頁)。觀諸該等簽單,具有2種格式,格式一在右上角紀錄日期,在左側記錄人名、數字及計算式,在右下角紀錄計算式(參重訴卷第31頁);格式二以黑筆條列記錄號碼及符號,以紅筆紀錄計算式(參重訴卷第33頁),與原告所述前情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⒉另觀黃春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黃春梅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209至223、239至243頁),被告於113年10月間以LINE向黃春梅表示「星期一輸六萬回一半三萬」、「星期一回五萬,我在(應為「再」之誤繕)收妳的單」等語,另於113年10月22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你這樣...你這個東西要去我就沒辦法跟你岔牌」、「存證信函撤掉我才有可能給你下牌」、「你那時候簽一兩百萬的時候,我就不可能給你賭了,是你說你要繼續補下去,我才說...那你老公有土地,你自己就要叫你老公做擔保人才有可能」、「也是你們自己愛賭的阿,對不對,我也兩間房子幫你們啊,兩間都貸出來啦,對不對,阿你們自己愛賭,賭到最後自己要想辦法啊,不是什麼辦法都我在想阿」、「你的客戶是你自己要去解決,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堪認被告接受黃春梅之下注,並要求黃春梅就下注輸錢之結果給付其金錢,且倘黃春梅不給付被告該等金錢,即不再接受黃春梅之下注,益徵被告所對賭、承擔賭博勝負結果之對象為黃春梅。佐以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賭債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3年10月19日間,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又被告乃於113年10月間對黃春梅為上述表示,堪信原告主張黃春梅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下注,並對被告承擔勝負結果所致盈虧,因而積欠被告賭債,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賭債等語,非屬虛言。

㈡次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促字第648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作成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復執該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鄧維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

1條本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稽此,原告雖為黃春梅所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仍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鄧維岳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鄧維岳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19日 2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471656 2 112年6月1日 300萬元 112年12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756267 3 112年9月20日 130萬元 112年12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473287 4 112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12年12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473288 5 112年12月24日 130萬元 113年1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473293 6 113年2月21日 130萬元 113年3月1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756268 7 11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 黃春梅、鄧維岳 CH756273

裁判日期:2026-01-09